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04號聲請人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巷2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足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法院自不得僅因該抵押物業經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 李貴鎤 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5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12日起至135年10月1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李貴鎤於95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295萬元,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計付,若遇借款利率調整時,則改按新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
4.597%,雙方並約定按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加付20%之違約金。詎債務人李貴鎤自96年4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2,876,2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丙○○於96年12月3日因信託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此爰以丙○○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以苗院 燉非平 96拍304字第35423號函通知債務人李貴鎤、相對人丙○○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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