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62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3月24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15鄰社寮角17號。詎被告自96年3月1日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回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因兩造分居迄今近1年,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2條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二)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且約定以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15鄰社寮角17號為兩造共同住所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8、1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15鄰社寮角17號,惟自96年3月1日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未返家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自96年3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資料之入出國及移民署苗栗縣服務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因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被告於入境臺灣與原告生活不久後即於96年3月
1日無故離家,致兩造長期分居迄今近1年,依客觀的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此已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