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376號
原 告 陳裕章
訴訟代理人 陳許素珠
被 告 葉聿屏
訴訟代理人 徐彰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訴外人 姚志偉 介紹因而結識失火受損而有修繕門牌
號碼嘉義縣○○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需求之被告。兩造經討論後,原告即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親赴系爭房屋現場勘查估價,並於當日交付總價載為新臺幣
(下同)48,800元之估價單1紙與被告收執,被告同意此報
價後即交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水泥粉刷修繕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嗣被告於同年月21日刪減砌磚施作(即系爭房屋
樓梯口砌磚部分毋庸施工)費用10,000元,兩造即約定系爭
工程總價為38,800元,原告已於同年月25日進場施工且於28
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為此請領工程款卻遭被告飾詞推託拒
不付款。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係以「做工」方式按日計算工資
,惟原告若單純做工何必現場估價並出具估價單報價,且被
告既已同意估價單費用,則被告有無在其上簽名並不影響效
力。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未修繕,然系爭房屋因
失火煙燻天花板,原告現場勘查後即向被告表示天花板部分
不需要施做土水,只需要請人油漆修飾即可。原告就系爭工
程均已施作完畢,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素不相識,係姚志偉至少3次向被告表示願意介紹水
泥師傅前來做工以節省系爭房屋修繕成本,被告方會同意原
告至系爭房屋做工,否則被告有何必要請原告大老遠自臺中
前來施作系爭工程且支付比一般多4、5倍之費用。
㈡原告所指兩造係以承包方式施作,則必然應由原告連工帶料
,但系爭工程之材料訂購甚至吊車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
所述顯與常理不符。至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然自始未經被告簽
名其上,且系爭房屋修繕後關於廢棄物處理,亦係由姚志偉
另居間由訴外人 鑫承鴻 企業工程行處理,而該工程行出具之
估價單費用與完工時實際請領金額亦不相同,可證估價單非
實際承包之合約。
㈢原告出具估價單是因被告要向保險公司申請火災保險理賠,
因此刻意請原告高報價,惟兩造未曾合意以估價單價格作為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原告既屬做工性質,被告自僅需
依市場上泥作師傅每日工資1,900元到2,700元之行情按日
支付工錢,且系爭房屋施工現場僅3.5坪,客觀上半日即可
完工,被告並無依估價單所載金額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又原
告就系爭工程關於天花板部分亦未完成修繕,後續是由被告
另請油漆師傅施作完成等語置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經姚志偉介紹因而結識有修繕系爭房屋需求之被
告,原告曾於108年2月13日至系爭房屋就系爭工程進行估
價,並提出總價載為48,800元之估價單與被告。嗣被告表示
欲刪減砌磚施作項目而為原告同意後,原告即於108年2月
25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且已退場,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報酬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被告與姚志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支付命令卷第14頁至第22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及兩造約定工程款為
38,8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兩造就本件爭
點即為: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施作完成?㈡兩造就系爭
工程之費用係如何約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已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全部施作完成:
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則辯稱原告尚有天花
板部分未為修繕等語。證人姚志偉於審理時雖證述「打掉的
部分有地板,因為天花板燒燬,所以還需要修繕天花板」等
語,惟亦證述「我當時跟原告說明被告的修繕需求是表示要
到場估價才知道。我有跟原告先用電話講一下,讓原告和被
告他們自己去談」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可證姚志偉雖居
間接洽系爭房屋修繕事宜,惟對於實際施作範圍與內容,仍
待兩造現場勘估後共同商議決定,佐以姚志偉與被告LINE對
話內容「【2/27㈢】水泥部分今日會完工,油漆部份請老師
盡快銜接上,水電部分我好擇日從台中請假回來完工(被告
)OK(姚志偉)有聯絡了,水泥退2包、磁磚退1箱。沙子
部份我再想辦法處理,水泥工錢部份就麻煩老師了」(支付
命令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知,姚志偉向被告表示原告即將
施作完畢,因此請被告通知油漆師傅接續油漆施作並應將報
酬給付原告,被告亦回應表示同意,再參酌其等後續對話內
容,仍對於系爭房屋相關修繕事宜諸如水電施作部分多所討
論,然均未見有何被告抱怨系爭工程有施作未完成之情形(
支付命令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5頁),且觀諸被告
提出油漆施工估價單品名載為「頂樓、樓梯1、2、3」(
本院卷第50頁),亦無另就天花板施作部分有所約定,則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堪以認定為實。
㈡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8,800元: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約定為48,800元,嗣因被告刪減砌磚施
作費用而減為38,800元等節,經勾稽被告與姚志偉LINE對話
截圖,可知被告於原告施工前之108年2月15日,即將載有
報價48,800元之估價單傳送予姚志偉,而被告對此估價單報
價並未有何不同意見或爭執,僅向姚志偉表示「你盡快讓我
知道所需材料的明細,我才能找建材,也才能知道所需材料
費」(支付命令卷第15頁),且姚志偉於同年月22日向被告
稱「水泥工禮拜一會配合吊車作業,他們9點鐘前會到老師
家」,而為被告於同日回復「OK」且表示「 阿偉 ,最後決定
樓梯口上去不要砌磚塊了。頂樓不再安神,所以麻煩請跟土
木和建材材料行說」(支付命令卷第17頁),姚志偉旋於翌
日再回以「了解。那土水部份請老師在禮拜一跟他們再一次
現場估價!避免爭議。已告知建材行與水泥工照老師意思轉
達」(支付命令卷第19頁)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為48,800元,嗣因被告刪減施作砌磚部
份而減縮為38,800元等情互核相符,當屬信而有徵。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僅單純做工而應以每日工錢方式計算報酬等
語,惟證人姚志偉證述:當時被告是稱修繕系爭房屋要找人
估價,不是說單純缺工人施工。我沒有向被告表示是要找人
來做工而已。被告有看過估價單,應該是對於價格沒有問題
才會交由原告施作等語(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顯與被
告所述扞格。而原告與系爭房屋所在地無地緣關係且兩造素
不相識,僅因姚志偉居間介紹原告始承攬系爭工程,果如被
告所稱原告係以每日工資計算報酬而與施工內容無涉,則以
原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清水區與系爭房屋所在地嘉義縣朴子
市,兩地距離顯然非近,原告基於成本考量,當可委請姚志
偉逕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磋商協議原告每日應領工錢數額
為何即可,當無大費周章地遠自臺中市親赴系爭房屋現場勘
查估價之必要。
⒋再勾稽被告與姚志偉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於108年2月13
日向姚志偉表示「阿偉,土木工程今天幾點會來估價?」姚
志偉回以「老師早安,他們8點從臺中出發,大概10點左右
會到吧。再跟您聯繫」、「他們剛過民雄交流道」(支付命
令卷第15頁)可知,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之修繕費用仍待原
告現場估價方能確定,佐以被告於同年月22日向姚志偉表示
「阿偉,最後決定樓梯口上去不要砌磚塊了。頂樓不再安神
,所以麻煩請跟土木工和建材材料行說。」姚志偉即於翌日
告以「那土水部分請老師禮拜一跟他們再一次現場估價!避
免爭議。」被告再回以「謝謝您」(支付命令卷第19頁),
顯見系爭工程之費用確會隨施作範圍之擴張或減縮而有所增
減調整,姚志偉因此提醒被告為求慎重應另行與原告現場再
為估價以杜爭議,由此益證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並非如被
告所辯係以泥作師傅每日工資按日計價。
⒌復就系爭工程中,原告最為關注且重要者即為報酬之約定,
然即便如被告所辯係以工資按日計費,然被告迄今亦僅稱市
場上每日工資為1,900元至2,700元,而始終無法確定兩造
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金額為何,則在原告未能確定施作報酬
前即同意南下嘉義施作系爭工程,亦與常情不符。況依被告
與姚志偉LINE對話內容,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原告係按日
計算工資,更未見被告對原告投入系爭工程之勞力人數及實
際施作日數等用以核算發放工資之重要事項有任何紀錄,亦
與一般以「點工」計算費用之情形有違。是以,被告所辯與
姚志偉證述內容不符,並與被告及姚志偉間LINE對話內容多
所歧異而難以採信。
⒍至被告另以原告出具估價單僅供被告請領火災險理賠所用,
及系爭房屋修繕後所生廢棄物交由鑫承鴻企業工程行處理,
該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金額亦與請領金額不一致等節,雖經
姚志偉證述屬實(本院卷第45頁),惟其亦證述被告有向其
表示需要估價單請領火災保險理賠,但其未轉述此事予原告
知悉(本院卷第46頁),自無從單以被告單方面有持估價單
用以向保險公司請領火災保險理賠之需求,即逕認原告出具
之估價單所載金額不實;再估價單所載內容原屬報價性質,
本會因其後實際施作項目與內容追加或刪減而有所增減,此
由原告出具估價單載為48,800元然施作完成後僅請求38800
元亦可得證。是被告欲以馨承鴻企業工程行出具估價單金額
與最終請領款項不同而指原告出具估價單之金額虛報,亦難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成,被告即負有給
付工程款之義務,則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工程款3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
即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