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蔡偉文
被   告  周世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蔡偉文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周世源給付
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8年8月
6日起算,並不再聲請假執行。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8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並簽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於
同年3、4月間,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原告向被告
催討借款,被告均未返還,原告提示票據又不獲兌現,故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其中遲延利息部分,均延後自108年
8月6日起算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108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保管條、系爭本票、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經當庭提出其原本供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時,蘆竹區農會雖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拒付,有退票理
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並未以書狀或到庭爭執有簽發系
爭支票之事實。又發票人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留存供比對之印
文,僅係供付款金融機構查核該支票是否真實之用。若發票
人確有簽發票據之行為,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即不因發票人
未使用與留存印文相同之印章,即認該發票行為無效。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㈢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票
據金額,以及自本票到期日、支票提示日起依年息6%計算
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08年
7月10日,支票退票日為同年8月6日,則原告一併請求自
同年8月6日起算之利息,未逾可請求之範圍,應認有據。
四、結論: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元,及自10
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面額(新臺幣)│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
├──┼────┼────┼───────┼───┼───────┼───────┼───┤
│1│本票│275102│600,000元│周世源│108年4月10日│108年7月10日│無│
├──┼────┼────┼───────┼───┼───────┼───────┼───┤
│2│支票│0000000│500,000元│周世源│108年5月6日│無│蔡偉文│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