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民國98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又於105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猶未見警惕,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再度駕駛機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對公共往來行車安全已生實害,犯罪情節非輕。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酒醉程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22號被告黃文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速偵字第281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縣北斗村覆鼎金附近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酒後,已至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嘉106線
1.8公里處,與 吳志鴻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對黃文滄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滄對於在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一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理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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