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許智貴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
被 告 連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祝
訴訟代理人 林鼎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1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自民國98年5月18日受僱被告,離
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5,000元,103年1月15日被告以
工作績效不佳、未達公司要求為由要求離職,同年月20日辦
理離職(前後任職4年8月12日),離職前,被告以詐欺或
脅迫手段,要求先簽自願離職申請書,否則不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原告為求順利領取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乃在離職原因
欄內填載「另有生涯規劃」,然實情係遭資遣,爰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資遣費105,188元、1個月預告工資45,000元(
以上共150,188元)並加給法定利息。㈡被告則以:原告乃
自請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共4年8月2日、離職
前6個月平均工資45,000元之事實,業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
,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真實。茲兩造爭執者,乃原告是否自
願離職。查離職聲請書所載離職原因為「另有生涯規劃」,
與原告主張係遭以「所擔任工作無法勝任」而資遣,此原告
本人所為文書之內容,與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事實,既不相符
,則簽立當時有遭詐欺或脅迫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如未舉證,即不可採。按被告為法人組織,無從對被告直
接施以強制力,究竟其所屬人員如何對原告施以詐欺或脅迫
,原告未有說明,已失依憑。且依證人即被告所在之大樓管
理委員會總幹事 李國強 稱:「原告離職前一週,偶與原告一
起抽煙,原告說要離職,林鼎雄(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勸其
不要離職;至於離職原因,有提到跟業務上的事有關;離職
後,原告有回來辦手續、拿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非但不足
證明被告有施詐、脅迫或以原告所稱事由為資遣,實際上,
乃與被告所稱「103年1月15日曾要求原告提出103年度業
績改善方案、改善工作態度,原告因此負氣自請離職,因考
量其家庭境況,乃配合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說法,較
為脗合。且此事實,亦僅能證明兩造合謀藉此為原告獲取政
府機關其他輔助而已,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以所擔任工作無
法勝任為由資遣原告。至於兩造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調解委
員會試行調解,調解紀錄雖有「資方103年1月15日、17日
以業績未達到為由要求勞方離職」之內容,但此調解既未成
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同一法理
,該調解紀錄內容無從拘束或限制本院認定事實。綜上,原
告所為主張,既無法舉證,其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
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2,190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證人旅費530
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