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十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0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查明,乃再審聲請人遲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始行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二、至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上案號欄雖記載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五八號」,惟該狀聲明則記載為「請求廢棄本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0二號裁定」,自應以其聲明請求事項為準,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