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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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鳳簡字第一九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八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見 鍾道屏 於該處擺設喜宴,而賓客甲○○將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摩托羅拉廠牌T一四一型行動電話一支【內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銀白色小錢包一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遙控器各一串、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名片各一張、IC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二張、印章三枚等物)置於椅背並轉頭與其他賓客聊天而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黑色手提包得逞。又承前犯意,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持上開汽車遙控器及鑰匙,在前揭喜宴地點附近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康街口鳳新高中旁即甲○○停車地點,啟動遙控器開關搜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著手行竊該車,嗣因甲○○發覺手提包遺失後,前往查看該車並委請其夫撥打其行動電話門號時,發現乙○○正循汽車警報聲接近該車,且不理會身上之行動電話聲響,始報警當場查獲,致乙○○未竊取該車得逞而未遂,並在乙○○身上起出該車之鑰匙及遙控器各一串、行動電話一支、銀白色小錢包一個等物。五日後,又在乙○○住處附近之新強路上空屋尋獲上開黑色手提包(其內僅剩名片一張)。
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為警查獲前二十分鐘
,在鳳新高中之圍牆邊撿到東西,就在原處等失主前來領回,並未啟動汽車控器開關,不知道不可以將撿到的東西放入口袋內,後來有一名女子前來詢問伊有無撿到東西,伊就主動返還,當天並未到喜宴地點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在上開喜宴地點,趁被害人甲○○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置於椅背之黑
色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七千元、摩托羅拉廠牌T一四一型行動電話一支【內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銀白色小錢包一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遙控器各一串、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名片各一張、IC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二張、印章三枚等物),再持上開汽車遙控器及鑰匙至被害人停車地點,啟動遙控器開關,循汽車警報聲搜尋、接近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行竊該車,經被害人報警當場查獲,始未竊取該車得逞等事實,並在被告身上起出該車之鑰匙及遙控器各一串、行動電話一支、銀白色小錢包一個等物,五日後,又在被告住處附近之新強路上空屋尋獲上開黑色手提包(其內僅剩名片一張)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並經證人即喜宴賓客鍾學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席中我有發現一男子著紅色上衣,從另一名客人後面拿走一個黑色手提包,警方查獲之嫌疑人,依他所穿著之紅色格子長袖上衣及臉的側面,就是當時拿走客人手提包之男子,我當時距離該男子三張桌子,有看清楚等語;及證人即喜宴主人鍾道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家辦喜宴,我發現被告穿著紅上衣、短褲,在我家附近走來走去,當時我就覺得可疑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為警查獲時身上所穿紅色格子長袖上衣係當晚之衣著等情;此外,復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及遙控器各一串、行動電話一支、銀白色小錢包一個扣案可證,及領據一紙、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前揭指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確有在喜宴地點竊取被害人之手提包,及在被害人之停車地點著手行竊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學校圍牆旁撿到一個皮包,裡
面有小錢包及手機等物云云,設若被告係在拾獲地點等候失主前來認領遺失之物,何以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僅有被害人之車鑰匙及遙控器各一串、行動電話一支及銀白色小錢包一個,而無其所稱裝置該等物品之皮包,所供顯有矛盾之處,已難採信。再者,被害人發覺手提包遺失後,即委請其夫撥打其行動電話門號,並前往停車地點查看,在該處發現被告身上之行動電話一直在響,乃出面要求被告返還行動電話,被告則推說身上無行動電話,直至警方到場時,始將身上之行動電話、小錢包、鑰匙等物拿出,被害人與被告交涉時間約達十分鐘等情,亦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則被告苟有將前揭扣案物歸還失主之意,理應接聽行動電話,向來電之人查詢失主係何人,進而與失主聯繫歸還之時間、地點,或於失主前來請求返還時,確認其身分後立即歸還,然被告非但不理會行動電話聲響,且於被害人前來請求返還時,仍欲掩飾其持有扣案物之事實,足徵被告本無將扣案物歸還被害人之意思,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在拾獲地點等候失主一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核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及其內財物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持竊得之汽車遙控器及鑰匙至被害人停車地點,啟動遙控器開關,循汽車警報聲搜尋、接近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已著手行竊該車,而未得手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是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本院合議庭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竊盜犯行,顯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