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其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甲○○施以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69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乙○○於96年7月31日簽收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知悉該裁定內容。97年2月8日14時許,在其二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乙○○因金錢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掐甲○○脖子,並抓拉甲○○之頭部撞擊地板,致甲○○受有右下巴瘀傷大約4X0.5公分、下唇擦傷大約0.2X0.2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 游善雯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㈣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695號裁定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㈤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有收受本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
6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於上揭時、地與甲○○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以手寫字條辯稱:我沒有打她,2月8日當時是為金錢發生爭吵,在互相拉扯中甲○○自己跌倒,我於拉扯中亦為甲○○抓傷,且我為喉癌末期病人也無力氣打她云云。經查:被告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並經合法送達被告之事實,有上開保護令裁定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又被告對被害人即其妻甲○○確有為前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亦經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證人游善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我回娘家後,與先生要趕回住處,途中約下午3點多接到媽媽甲○○電話,媽媽說爸爸突然抓狂打她,且說她想去醫院驗傷,我們就回頭載她去驗傷,之前我父親就曾經打過我媽媽,所以我們就沒有再詢問,我父親罹癌症後也曾經打過我及妹妹,他生病後脾氣變得很差,情緒也比較不穩等語(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證人游善雯雖未在現場目擊全部事發經過,但其證實甲○○當日確有受傷之情形,已足以佐證證人甲○○所述屬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效力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兼衡其犯罪時身體有病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尚未曾受有確定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甲○○表明願諒被告,有甲○○具名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案之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且亦罹患有癌症,為證人甲○○、游善雯證述在卷,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於緩刑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