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簽注單參拾伍張、開獎單柒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牡丹」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2月31日起,由甲○○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之「古早味清茶館」作為供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俗稱香港六合彩之方式對賭,其賭法係以每逢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派彩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不特定賭客任意簽選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2組(俗稱「二星)、3組(俗稱「三星」)及4組(俗稱「四星」)等方式,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每注分別可得彩金5千6百元、5萬6千元或60萬元,如未簽中,所繳賭金全歸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牡丹」之成年女子所有,甲○○則可抽取不詳數額之佣金。嗣於97年2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手冊
1本、簽注單35張、開獎單7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張,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簽注單35張、開獎單7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張。
㈢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8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牡丹」之成年女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97年2月3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簽注單35張、開獎單7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張,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