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6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煒倫
       張智欽
被   告  杜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60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28日上午9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
月6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而結帳日為每月2日,被告應於當(次)月17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被告曾於
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惟於97年12月10日繳納111元後即未
再繳納協議款項,尚積欠原告12,74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
、個人債權資料、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信用卡申
請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定型
化契約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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