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萬國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萬國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9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廢除係因實務上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但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現象,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罪,以維刑罰之公平性,因此刑法修正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惟新制中一罪一罰之判例,獨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吸食毒品」部分有欠公允,如販賣毒品案件,被告犯5次販賣行為,依次分別判刑15年,合計75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大約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犯強盜案6件,分別判刑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約6年半等,其審判過程與吸食毒品案件之不同處,在於上述類別之案件大致上會由同一審法官審理,而吸食毒品案件則無,如6起吸食毒品案件,分別判刑為1年2月,定應執行刑後為6至7年,與其他類型案件之間之待遇,何止天壤之別,有違公平原則;就販賣毒品罪與施用毒品罪間所判刑度,亦有違比例原則,請更為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共計6罪,分別經①原審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22號處有期徒刑3月、②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18號處有期徒刑10月、③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18號處有期徒刑10月、④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26號處有期徒刑8月、⑤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09號處有期徒刑10月、⑥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處有期徒刑10月,均經確定。其中②、③罪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前揭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3月,原審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揆諸首揭規定,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上開7罪中②、③罪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已如前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從而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限制(不超過有期徒刑3年10月),原裁定就上開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抗告意旨認原審定應執行刑後所減之刑期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利於抗告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