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整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整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整煜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在花蓮縣○○鄉○○路○○○巷○○號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不知情之胞兄 邱奕祥 (原名 邱鴻嘉 )所申辦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於翌
(27)日將該金融卡密碼以電話告知該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月2日晚間8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 陳怡嘉 佯稱:其為網路購物之賣家,因系統輸入有誤,造成帳戶設定為分期扣款,要陳怡嘉停止付款,並請陳怡嘉提供所申辦帳戶之銀行,其會通知處理等語,嗣另有自稱國泰金控主任撥打電話予陳怡嘉,請陳怡嘉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怡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自其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123元至邱奕祥之上開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嗣陳怡嘉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邱整煜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怡嘉及證人邱奕祥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邱奕祥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宅急便託運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四)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該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不知情之邱奕祥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確定,自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等事,猶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除見其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已非僅止於不確定故意外,亦見其無警惕、悔悟之心,復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尤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狡飾,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其尚知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情狀,並衡酌其非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及被害人遭詐之金額、其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