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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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春美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上午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民樂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黃○○○騎乘電動機車,沿嘉義市○○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隆起骨折、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法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107年7月1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