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19號

聲請人A04

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

相對人A05

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

吳澄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自收到本裁定「次月」起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A04原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併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0日調解離婚成立(見本院卷卷一第191-200頁),惟就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調解,此等事項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非訟事件,本院認兩造既已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即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爰改依非訟程序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7年3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A03(年籍詳如主文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或A03)。然相對人婚後有賭博、喝酒之習慣,工作亦不穩定,且時常因心情不好或不滿意聲請人,即強行整理聲請人行李驅趕聲請人回娘家,或是動輒聯繫聲請人家人帶回聲請人,使聲請人長期處於莫大壓力之環境,但聲請人為繼續維持婚姻遂長期隱忍,直至110年11月2日早上11時許,相對人起床後發現聲請人只準備A03之早餐,未幫其準備早餐,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相對人竟持不求人工具,在A03面前鞭打聲請人之左手臂及左腿數十次,致聲請人左上臂、左前臂及左小腿挫瘀傷及擦傷,令聲請人身心受創無法承受,故當日即攜A03離開兩造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下稱○○○○住處),返回聲請人屏東娘家居住,並由胞姊協助報警通報家暴,相對人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相對人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並確定在案。相對人前開種種行為實已嚴重影響家庭,令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經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後,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妥適:

 ⒈兩造分居後聲請人會將A03生活照傳送相對人,相對人已讀未回應,且未關心A03生活,甚至在分居2個月餘於111年1月17日即將A03健保退出,要聲請人自己繳納,並要求聲請人還伊50萬元,翌日更表示要聲請人自行扶養未成年子女,完全漠視未成年子女以健保使用醫療資源之權益,更毫不關心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受到妥善照顧,聲請人於找到工作後於111年7月21日始再加保,相對人另提告聲請人準略誘罪時,又經檢察官屢傳不到,有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2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函、加保申報表可證,足徵兩造分居後,相對人所為退保、提告聲請人準略誘罪非基於A03最佳利益之考量。A03現年僅7歲,其自出生時起即由聲請人在家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不僅了解其生活起居情形,與其亦具有極為緊密之關係,與聲請人同住之父母親亦極為願意協助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參酌社團法人中華溝通分析協會113年7月5日113華通(南)字第113011號函所提供之兩造會談評估報告(期中評估表)之「結論與評估」記載:「…;案母(指聲請人)雖住屏東鄉下,學習資源較都會區少,但晚上陪伴案主時間較多,且會帶案主(指未成年子女)上讀經班,並較能顧及案主與案父(指相對人)視訊權益,較不會有無故停止視訊等狀況產生。案父經濟狀況及學區係件較案母佳,而案母陪伴及教養品質似乎較優於案父。」等語,可知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較優於相對人。

 ⒊卷附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下稱台灣大心協會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亦有記載:「本次訪視被告及未成年人,雖被告與未成年人互動良好,但未成年人大多時間使用平板,抗拒與訪員談話;被告因兩造衝突影響,可促進會面之意願,讓未成年人佐證被告陳述內容真實性,形成三角關係,較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等語,另A03於接受家事調查官訪談時亦有表示,在爸爸這邊自己會用平板,在爸爸那邊,可以用到睡覺前,在媽媽這邊自己是看手機,但是媽媽說只能用30分鐘等語。由上可知,對於A03使用3C之情況,聲請人會管控其使用時間,每次只能30分鐘;反觀相對人則不會節制使用平板之時間,且相對人用平板來籠絡A03,並企圖讓A03佐證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形成三角關係,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⒋相對人於113年9月20日調查程序時,即自認晚上會去父母那邊幫忙算帳,父母在作幫人家收簽六合彩的牌,母親工作時間晚上7點到9點,父親沒有工作等語;另相對人亦有自述其母親有帶未成年子女去朋友那邊打牌,一共2次等語,再者,A03於接受家事調查官訪談時亦有表示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會帶其去打麻將的地方,在大人打麻將的過程中,其都在旁邊看手機等語,則依相對人及A03上開所述,以上情事均與六合彩賭博事務相關,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⒌A03之外祖父母、舅舅平時都在家,隨時可照應協助,聲請人如因工作無法接送或照顧A03,學校護士、主任、老師或安親班都會與家人互動,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支持系統充足。

 ㈢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

  聲請人與A03現居住於屏東縣,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09年度屏東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964元,兩造既為A03之父母,即應分擔A03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0,000元(計算式:19,964元÷2=9,982元)之扶養費,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㈣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10,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到期。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針對本院委請中華溝通分析協會所做之期中評估表,其最後之評估結論略以:「案母(即聲請人)雖住屏東鄉下,學習資源較都會區少,但晚上陪伴案主(即未成年子女)時間較多,且會帶案主上讀經班,並較能顧及案主與案父(即相對人)視訊權益,較不會有無故停止視訊等狀況產生,案父經濟狀況及學區條件較案母佳,而案母陪伴及教養品質似乎較優於案父」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於本件調查過程中,曾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表示「原告最近換工作,收入遞減,因為原告經濟上有壓力,所以週日沒有北上桃園,原告剛換工作,每月薪資僅有6000元。所以希望可以調整會面交往方式,原告沒有不願意配合,原告北上桃園接孩子需要一筆錢。照約定我們週日要去桃園接孩子,但原告因為經濟壓力的關係,所以沒有北上,孩子目前還在桃園。」,足見聲請人因經濟上之考量實難以提供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上支持。未成年子女處在經濟弱勢以及學習、競爭條件較差之環境、學區;另又會衍生後面兩造對於探視權之行使頻生齟齬,如由相對人取得親權,相對人同意負全額之扶養費用。

 ⒉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均可隨時配合照護,是以中華溝通分析協會評估表認為相對人晚間需工作,對未成年子女之陪伴及教養品質較差,其尚未能評估相對人方之支援系統強大。

 ⒊又針對聲請人於中華溝通分析協會協談中所指訴關於相對人事項,大抵均非事實且為其片面說法:

  ⑴110年11月2日係因未成年子女不願吃早餐即遭聲請人無故打罵,屢勸不聽,相對人才搶過不求人毆打聲請人,讓聲請人體會被打的滋味。

  ⑵聲請人在桃園生活期間實際上完全無工作及收入,在家不是講電話就是追劇,每日三餐都是由相對人買回,否則聲請人只會讓未成年子女吃白吐司;聲請人陳稱有經營網拍賣五金,並非屬實。

  ⑶相對人每次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視訊品質均非常差,常有沒聲音、沒畫面或太吵雜無法對話之狀況,相對人反應後聲請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或相對人家人則從未干擾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視訊過程或時間。

  ⑷相對人從未攜未成年子女去賭博或打麻將等不良場所,偶爾因工作託付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僅有母親曾帶未成年子女去朋友家打牌2次,相對人知悉後就阻止母親,嗣相對人曾攜未成年子女去找母親朋友的孫女玩,現場有麻將桌但無人在打牌,僅待約半小時就離開,並非如聲請人所指述半夜帶未成年子女去打麻將、還讓未成年子女睡沙發。

  ⑸未成年子女在桃園居住時,相對人皆有陪伴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寫作業、課後指導及遊戲,輪到未成年子女來桃園同住時相對人也幾乎未工作,都在陪伴未成年子女外出或玩 樂高

 ㈡針對本院委由屏東縣政府對聲請人所做之訪視調查報告有更多需加以調查釐清之處:

 ⒈聲請人經濟能力方面:聲請人自陳從事居服員,每月收入約為6萬元,已從事2年多,存款約150萬元,未提出證明。相對人與聲請人結婚後,係由相對人外出工作而原告在家照顧小孩,相對人所賺薪水均給予聲請人保管使用,聲請人竟陳稱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費用自出生迄今之開銷均由其負擔云云。

 ⒉聲請人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方面:聲請人表示其爭取親權其一係因過往至今皆係其照顧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爭取親權方能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及申請補助,其二係因為從未成年子女口中得知,相對人與其會面時,皆會帶其至賭博場所玩手機,或是給其糖果餅乾作為正餐等曲解事實之指述,對相對人實有不公。此份訪視報告年僅國小一年級之未成年子女竟獨自面對訪視社工表達「我去爸爸那邊他都會帶我去賭場,然後爸爸都會跟我說他不是在賭博」等語,可見未成年子女已受他人灌輸及教導說出不當之言語甚明。

 ㈢針對本院委由家事調查官製作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卷二第45頁以下):

 ⒈在有關「善意父母原則部分」之評估,恐有疏漏,而有另行評估之必要:

  ⑴家事調查官曾面談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是否為善意父母原則部分之會談,未成年子女明白表示:「爸爸媽媽對自己都很不錯,自己也是兩邊都喜歡,自己都喜歡他們,但是媽媽會規定自己要選媽媽,自己是會擔心媽媽生氣,可是其實自己也不知道要選住在哪一邊,如果是住在爸爸家的話,自己會覺得媽媽兩個禮拜來看自己一次太少了,會希望媽媽常常來看自己,而且媽媽有說若住爸爸家,可能只有寒暑假會來,如果是住在媽媽家的話,現在爸爸來看自己的時間,自己是覺得還不錯,如果規定爸爸只寒暑假來看自己,自己會覺得這樣的時間太少了。」、「未成年子女表示以往跟爸爸視訊沒有什麼擔心的地方,旁邊不會有誰看著自己,只有有時候媽媽會在,但有時候媽媽不會在旁邊,跟爸爸視訊的時候有時候很久,有時候很短,看那時候自己比較相信爸爸還是媽媽,相信爸爸就會比較長,相信媽媽就會比較短,未成年子女表示認為自己好像一定要選一個。」。由未成年子女本人在親訪過程之前開回覆,聲請人非僅是引導未成年子女說法之虞而已,恐有親情勒索之非善意父母的情事。。

  ⑵又相對人在本件審理過程中多次反映與未成年子女之日常視訊遭到聲請人多次之干擾,而觀諸未成年子女在家事調查官之詢問時,諒必亦受到不當之誘導或告誡,竟表示「以往跟爸爸視訊沒有什麼擔心的地方,旁邊不會有誰看著自己」等語,後面的回答內容卻又表示:「跟爸爸視訊的時候有時候很久,有時候很短,看那時候自己比較相信爸爸還是媽媽,相信爸爸就會比較長,相信媽媽就會比較短,未成年子女表示認為自己好像一定要選一個。」,顯然其視訊過程確是受有壓力無誤。聲請人非善意之父母的表現,家事調查官並未審酌在內。

  ⑶再就會面交往部分之意見,聲請人表示希望能夠改成每月1次的周末,且希望是相對人來接及送,視訊時間希望改為1到2天;若自己是探視方,自己希望就寒暑假去接送就好。顯示聲請人無意願提供予未成年子女受到父、母完整呵護關心以成就其健全人格發展的善意父母原則之體現,家事調查報告在有關「善意父母原則部分」之評估,恐有疏漏。

 ⒉在調查報告在總結報告中另表示:「就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現狀維持原則觀之,雖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亦十分瞭解,然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顧狀況,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工時亦能配合未成年子女的作息時間,就此而言,聲請人較具優勢」等語。

  ⑴惟兩造尚未離婚共居桃園期間,聲請人並無收入,均是由相對人負責賺錢養家,當時兩造家庭開銷及大部分之餐食都是由相對人張羅處理,是以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為相對人;再者,兩造未生爭執前,與小孩共同生活於桃園,由相對人母親 翁識珍 出資,而向法院標買取得桃園市華美一路之房地,借名登記在聲請人A04名下,當時購得華美一路住處時,相對人是表明要全家(即A05、A04、A03)一起遷至該新購戶之戶籍內,孰料聲請人竟僅辦理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戶籍遷入,並自立為戶長,顯與常情不符,相對人實完全不知情;且事後發生爭執時,聲請人竟在相對人完全不知及不願意之狀況下,將A03之戶口遷移到屏東,卻在本案中主張未成年子女長期與聲請人居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而家事調查官亦率爾以此被迫之狀況,而認定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現狀維持原則觀之,聲請人較具優勢云云,容有未探案情全貌之失。

  ⑵又未成年子女在本件審理中,暫時長期在聲請人處生活,並由其擔任日常生活之教養及保護,但在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桃園會面交往時,竟然發現未成年子女,會有抖腳、不禮貌、說話大小聲、欺騙、說謊、易怒等偏差行為產生,將此不適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養環境稱之為聲請人享有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現狀維持原則之「優勢」,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憾。

 ⒊聲請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過程中所述不實之部分:

  ⑴子女氣喘主因係因黴漿菌,聲請人陳稱伊每3個月帶未成年子女就醫檢查,但未成年子女回桃園所攜帶之氣喘藥物日期一樣是上一年的,顯見並非如聲請人所述每3個月回診1次。

  ⑵聲請人陳述未成年子女會自動自理生活,惟未成年子女向相對人表示屏東家中無人會準備食物,只有吃飯會準備,但要吃就吃,不吃就不吃也不會要求未成年子女吃完,但其他內孫會被要求,且吃完飯僅會要求未成年子女洗碗,其他小孩不會被要求;另未成年子女也抱怨在屏東洗澡不能洗太久、太熱,否則會被罵,牛奶也只有上學時有喝,其他時候家裡完全沒有提供。聲請人也陳稱其父母或弟弟會幫忙接送未成年子女,但未成年子女卻表示外婆僅有接送過幾次,其他都要等聲請人來接,且外公曾經對未成年子女說「你再摸一下我的頭試試看,看我會不會打斷你的手」,外婆也會要未成年子女「趕快回桃園,看到他就氣」、「又不是我們郭家人不要一直用我們家的熱水」,顯與聲請人陳稱未成年子女與外公外婆感情很好等節大相逕庭。

 ㈣兩造自113年12月17日開庭後,雙方聯繫之LINE有二,其一為中華溝通協會社工加入之LINE通聯群組,其二為兩造獨自之LINE對話帳號。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溝通過程中,相對人要求依照法院裁定方式及時間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多有不予理睬或不肯溝通之狀況,甚至於114年3月7日相對人南下至高鐵左營站交付未成年子女枯等多時均未獲聲請人任何回應,遭聲請人極盡耍弄。又因相對人於114年3月7日不獲聲請人回應而無法交付子女,遂於隔週即114年3月13日提前以LINE詢問聲請人交付時間,聲請人仍無任何回應;再就114年6月8日兩造原約定下午3時在高鐵桃園站交付子女乙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早在下午2時50分就抵達高鐵桃園站等候,等到下午3時10分確定聲請人預定搭乘之南下高鐵班次已離開,相對人才帶未成年子女離開高鐵桃園站,此次實際上是聲請人自己遲到,反而稱相對人遲誤交付子女;至114年7月暑假即將到來,相對人已提早於114年6月13日告知聲請人應在114年7月1交付未成年子女,如聲請人認為有協議必要,應盡快善意回應與相對人討論,卻仍一貫地無視、已讀不回,直到114年6月25日才出面告知未成年子女需於暑期上輔導課及英文課云云,相對人於聲請人臨時才告知之下,仍與其溝通協議,然溝通過程中聲請人卻又於114年6月30日擅自將原本協議好114年7月17日交付子女改為「8月2日交付、8月30帶回」,於7月1日當天更強硬稱「 定桓 爸爸你今天去帶我也不會帶去,因為孩子要上暑期輔導課程和英語,你白跑一趟就是你的事情。」,顯然恣意違反暫時處分裁定內容,美其名是以子女上輔導課及英文為由,實際上是完全不肯事先與相對人溝通協調,直到時間屆至才趕鴨子上架,相對人又能耐何?聲請人如此漠視相對人權益、不肯提早溝通,每每均到約定交付之時間屆至,再由其主觀方式加以決定,使相對人只能忍氣吞聲,實非友善父母之作為,甚至該次114年8月2日交付時,聲請人已於10時40分攜未成年子女到場,卻不願立即交付予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自稱其有善意立即回應,難令人置信。

 ㈤甚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視訊交往動輒遭聲請人阻撓或掛斷,經相對人屢次反應,聲請人仍置之不理,不時擅自更改視訊時間,未成年子女也開始會以各種理由藉口如要去畫畫、上廁所或要做其他事情等,無法專心與相對人視訊,或是不敢與相對人聊太久,長久之下未成年子女已習慣害怕與相對人聯繫時聲請人會因此生氣,也習慣說謊找藉口面對任何事情,因此與相對人視訊時間逐漸縮短,也對相對人有敵視產生,甚至表示不想視訊,聲請人近期視訊時甚至會出現在旁,要求未成年子女做東做西,導致未成年子女無意願與相對人視訊,實係遭他人灌輸不當想法所致。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視訊是否如聲請人所述暢通無阻,由兩造歷次LINE對話紀錄可見事實真相。相對人此種視訊受阻撓的情況直到114年9月9日之後才真的未受干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也可持續視訊半小時,然未成年子女卻於114年9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與相對人視訊時,告知相對人其還未吃飯也還未洗澡、屏東的外公外婆都不理會其、聲請人出門不知去向、一家人將其一人留在家中等語,甚至哭著打視訊給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還告知相對人表示聲請人有說過「想不要小孩了」、聲請人現在與其相處都不愛搭理,視訊過程中也可看出未成年子女在屏東生活有緊張、害怕的情緒,因此相對人不得不錄下每次視訊的狀況。

 ㈥針對未成年子女曾遭○○國小附設幼兒園之「阿○」老師不當管教乙節,係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在桃園會面交往期間親口所述「在安親班中遭 阿佩 老師將他的書本丟到地上,要求他去撿回來」、「被罰半蹲」、「被棍子打背部和打手」,相對人當下感覺未成年子女竟然被老師當狗般對待,而進一步詢問未成年子女有無向聲請人反應,未成年子女卻表示聲請人說是「他自己活該」,相對人基此而向113通報。然由縣政府所回覆之調查案件訪視摘要表,未成年子女所受到「課本遭老師丟到地上,要求他去撿回來」、「被罰半蹲」等情竟不在調查範圍內,且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未陪同之下,基於種種壓力而不敢說出實情,因此在訪視報告中回覆社工人員「老師沒打我」、「是用手拍我一下,叫我趕快寫作業」等等,堪認未成年子女係受壓力或受洗腦下不得不如此敘說,否則豈有可能多次向相對人表明其受到不當管教,甚且指名道姓出來?是該訪視調查報告並未盡詳實之調查,而有嚴重疏漏。

 ㈦114年9月間,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回桃園會面交往時,未成年子女表示其在學校會與同學打架,114年9月20日晚上相對人陪伴未成年子女玩樂高時,未成年子女不小心將樂高掉在地上,樂高散落一地,未成年子女竟當著相對人的面打自己耳光3下,並不斷說「我錯了、我錯了」,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恐已生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答辯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10,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到期。

 ⒊兩造得依所約定或法院所定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

 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0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或解消,有無共同生活,是否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之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兩造戶口名簿、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度家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卷一第25、26、27、41-45頁、第191-199頁),本院即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之給付與日後會面交往為酌定之必要。

 ㈢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A03原與兩造共同在相對人胞姊配偶桃園市中壢區房屋及華美一路住處共同生活,嗣因110年11月2日兩造發生爭執後,聲請人遭相對人毆打成傷,聲請人始自○○○○路住處偕A03返回南部娘家生活,並於110年11月10日將A03戶籍遷到屏東縣新園鄉,有A03戶口名簿、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卷一第26、27、101-103頁)。而聲請人於110年11月2日遭相對人家暴後,告知相對人欲帶A03返回屏東,已據相對人提告聲請人準略誘罪時指稱在案,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卷一第355-357頁)。於分居後聲請人會將A03生活照傳送相對人,相對人已讀未回應,甚至在分居2個月餘於111年1月17日即將A03健保退出,要聲請人自己繳納,並要求聲請人還50萬元,同年月18日要求聲請人還錢及自行扶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找到工作後始於111年7月21日始加保,相對人提告聲請人準略誘罪時,又經檢察官屢傳不到,有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2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函、加保申報表附卷可證(卷一第355-357、98、105-109頁、卷二第187頁),足徵兩造分居後,相對人所為退保、提告聲請人準略誘罪非基於A03最佳利益之考量,且關注重點為兩造財產問題,並非未成年子女是否受妥善照顧,而其抗辯因找A031年2個月找不到始退保,幾日後旋即加保,目前仍由其加保中一詞,更顯與事實不符。另聲請人與A03之戶籍於110年7月19日遷入○○○○住處,係經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到戶政機關辦理,此有桃園○○○○○○○○○114年4月28日函檢送之110年7月19日○○○○住處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佐,其上有申請人「A05」之親自簽名,該簽名亦經相對人於114年5月16日開庭時自認為親簽(本院卷二第331-335頁、卷三第317頁),相對人先是抗辯其將雙證件交付聲請人辦理,後又改口其簽名辦理時之認知為一家三口遷入云云,除與事實相悖外,亦不足採信。

 ⒉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有非友善父母之舉,認為聲請人引導或情緒勒索未成年子女要選擇媽媽,然相對人亦會讓未成年子女陳述以佐證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此有台灣大心協會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卷一第334-336頁),將未成年子女捲入兩造衝突中,形成三角關係。另相對人一再主張聲請人對於其與A03視訊或見面之會面交往,經常阻礙刁難或更改日期等。而關於視訊品質、長短部分,本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談話內容、未成年子女當下能否專注或有無其他吸引事務而定,從未成年子女向家事調查官表示「以往跟爸爸視訊沒有什麼擔心的地方,旁邊不會有誰看著自己,只有有時候媽媽會在,有時候媽媽不會在旁邊,跟爸爸視訊的時候有時候很久,有時候很短,看那時候自己比較相信爸爸還是媽媽,相信爸爸就會比較長,相信媽媽就會比較短,未成年子女表示認為自己好像一定要選一個。」等語,可知聲請人並非每一次視訊時都在旁邊,且從相對人在台灣大心協會訪視時欲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以佐證其所述內容,顯見未成年子女接收來自兩造的訊息確實會對兩造之言行觀察判斷,未成年子女處於兩造衝突中受有壓力無誤,但依其上開陳述及在本院不公開之陳述(詳如保密卷宗),並無從認定壓力僅來自一方,兩造均有非善意之表現。而關於兩造溝通不順暢部分,從兩造提供之113年12月17日以後之對話紀錄可證(卷二第213-322頁、卷三第11-277頁),固然聲請人有部分訊息並未回覆或隨即回復,但均有交付未成年子女,且有時係相對人誤解會面交往日期,如114年3月7日,相對人南下後未見到聲請人與A03,便認定被聲請人極盡耍弄,然是日並非會面交往日,當晚聲請人係參加○○國小親職講座,有聲請人提出與學校line對話紀錄與○○國小親職教育講座資料為憑(卷二第207、302-303頁、卷三第287-290頁);另如114年寒假期間,依據本院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家暫字第15號裁定附表所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寒假及農曆春節期間加總不超過10日,有併卷之113年度家暫字第15號暫時處分卷宗可佐;相對人則認在法庭上法院有說寒假應有一半時間與相對人同住(參113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卷一第309頁)。而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114年1月20日為結業式,2月11日開學,有○○國小113學年度第1學期重要行事 曆可佐 (卷三第279-281頁),故寒假期間為114年1月21(星期二)日至2月10日(星期一)共21日。另相對人平日第3週會面交往日為114年1月17日(星期五)下午5:50在左營高鐵站接回A03,於1月19日(星期日)下午3:00由聲請人在桃園高鐵站接回A03,與寒假開始日差距2日。關於寒假部分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於113年1月3日提出希望1月20日17:50至1月31日13:00為會面時間,聲請人同日回覆為1月21日11:00高雄至1月30日11;20桃園,相對人同日再回覆為1月20日17:50至1月30日12:00,聲請人於1月10日回覆是要1月21日10:50高雄至1月30日11:20桃園嗎,1月17日聲請人再提出「A03說星期日還要回來會累,A03說1月17日去桃園,1月29日回屏東,○先生你再跟孩子討論一下1月18日星期六回覆,下午1月17日5:50高雄,1月29日上午11:20桃園」,相對人同日回覆「你時間約縮越短」,「你沒善意我們就照時間來」,「法庭上說好一半時間在對方那,結果有嗎?我提的,對方直接說死,連回也不回」,並提出1月21日17:00到1月31日11:00,這才是一半的時間,「對方不願意談,那就別談,各自找各自的時間來走啊」,「我沒差,看誰錢多時間多」,經中華溝通分析協會社工貼上暫時處分裁定,後續再經過中華溝通分析協會社工與兩造溝通後,於1月18日確定為1月17日去桃園,1月29日回屏東,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卷三第21、23、25、41、45、47、55、65、67、69頁至89),是關於寒假期間日數法院曾諭知在暫時處分裁定前由兩造各取得一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本院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家暫字第15號裁定則寒假及農曆春節期間加總不超過10日,因此兩造關於寒假日數因認知不同產生爭執,尚非基於惡意,而聲請人有於114年1月3日、1月10日、1月17日回應相對人。再關於114年暑假部分,雖相對人於114年6月13日即於兩造與中華溝通分析協會社工所組群組上張貼7/1上午11:00交付小孩,於同年6月20日詢問聲請人7/1上午11點交付小孩到8/1下午5點交付小孩,聲請人遂於同年6月23日表示114年7月份學校有安排學習扶助課程,8/2上午11點交付小孩到8/31下午5點交付小孩,再於同年6月25日回覆○○要暑期輔導和英語,所以要8/2號在交付,希望能以○○的功課為重,也是○○自己想上英語的。相對人則認英語其可以自己教,7/1交付小孩,後再經聲請人說明後,相對人最終於114年7月1日同意接受8/2上午11點到8/31下午5點會面(卷三第407-478頁)。從前開資料及卷內其他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在訊息傳遞上有所落差,或缺乏完整性、同理心,相對人為探視方,急於了解可會面日期以便於安排,於聲請人未即時回應時,或與期待有落空時,經常出現情緒性言語或逕認聲請人不友善,對聲請人產生敵視;聲請人為照顧方,工作外須兼顧子女生活照顧、學校事務安排,對於相對人之詢問未能積極回應,或無法及時回應,或需等待學校確定課程、日期,但對於未能早日回應之原因,本可在過程中向相對人說明清楚,避免相對人因等待而煩躁、敵對或遠道而來撲空。兩造在同理心、溝通技巧上均有各應改善之空間。是本院認相對人與A03視訊品質或交付會面的溝通過程,有時雖然不順暢,然視訊及交付會面,大致上穩定進行。而相對人指稱關於未成年子女會有抖腳、不禮貌、說話大小聲、欺騙、說謊、易怒等偏差行為部分,處於高衝突家庭或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在忠誠矛盾下為討好一方,面對父母有不同之說法及家庭暴力經歷會透過觀察、模仿等方式,在代與代之間循環傳遞,造成子女複製父母的暴力行為或偏差行為,相對人於不順其意時會有情緒性言詞已如前述,且於110年11月2日、112年1月8日分別對聲請人有暴力行為,並經未成年子女在場目睹,經本院於112年2月14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號暫時保護令後,於112年4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卷一第359-365頁,卷三第525-531頁),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先與兩造同住在桃園地區,於110年11月2日後才與聲請人長住屏東地區,兩造分居後,相對人並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是關於相對人指稱未成年子女有偏差行為,難以未成年子女自110年11月2日與聲請人同住,即逕認係聲請人教養造成。至於相對人指控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附設幼兒園時曾遭阿○老師不當管教部分,此事件業經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派員訪視調查,阿○老師固有以手打未成年子女背部一下,然其用意是要提醒未成年子女寫功課,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對兒少為身心虐待之行為,有屏東縣政府114年7月17日屏府社工字第1145105537號 函可佐 (卷三第361-364頁)。

 ⒊又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派員訪視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調查報告略以:

 ⑴聲請人方面:綜合評估:就聲請人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係其主責照顧,而其會聲請此案,主因係過往至今皆係其照顧及負擔被監護人生活開銷為主,而其為方便處理被監護人事務及申請補助,次因係考量相對人每次與被監護人會面時,皆會攜其至賭博活動,或不重視被監護人基本營養等,遂聲請本案。聲請人了解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尚可,亦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家中皆有合適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活動空間,其對於被監護人之教育規劃及探視意願皆已有設想,皆可尊重被監護人興趣及想法,另就訪視過程可觀察到,被監護人受照顧情形良好,然被監護人亦喜愛兩造,希冀不與兩造分離,另觀察被監護人與聲請人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綜,亦有良好互動模式,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等語,有該會113年10月25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80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卷一第345-352頁)。

 ⑵相對人方面:綜合評估與建議,經訪談了解未成年人目前由原告主要照顧,過去因受到兩造家暴衝突影響,未成年人由原告帶離之情事,後續有訴訟之情形,而被告在親職時間有受限,過去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參閱就學證明,未成年人於113年8月1至113年10月26日就讀○○○○○○幼兒園,由被告照顧,因原告反悔將未成年人帶回照料,兩造調解協議內容有無反悔之情事,有待法院依職權查調。被告住所環境整潔,居家環境可符合為成年人需求,家庭支持系統佳,可提供人力、經濟支持等,觀察親子互動自然親密,惟被告因兩造衝突影響,可促進會面之意願,讓未成年人佐證被告陳述內容真實性,形成三角關係,較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而未成年人有無受原告多次管教問題,亦有待商榷親職能力及管教合理性。整體而言,初步評估被告無不適任監護人,惟原告居住他轄區,故難以進行整體性評估,建議參酌屏東縣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等語,有台灣大心協會訪視報告附卷為佐(卷一第327-338頁)。

 ⒋本院再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在兩造分居後受照顧及會面交往狀況、採取單獨或共同監護等議題,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告綜合評估與處遇建議略以:「綜合前開調查內容與卷內資料,在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上,兩造無論在監護意願、動機、能力或支持系統上,均為適任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均有一定程度的理解,且與子女間互動均佳,評估具有相當的優勢;在善意父母原則部分,雖兩造均有表示彼此溝通不順利,但仍能依照協議進行會面交往與視訊,維繫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的情感關係,更甚者,雖聲請人有引導未成年子女說法之虞,如:未成年子女表示媽媽會規定自己要選媽媽等,但未成年子女仍能於程序中自在地表達與父母過往的互動及對父母的喜愛,如:未成年子女表示爸爸媽媽對自己都很不錯,自己也是兩邊都很喜歡,自己都喜歡他們,其實自己也不知道要選住在哪一邊、分享以往與父母出遊的經驗等,實屬不易,評估此一部分兩造均具備相當的優勢;另就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現狀維持原則觀之,雖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亦十分瞭解,然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顧狀況,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工時亦能配合未成年子女的作息時間,就此而言聲請人較具優勢。承前,本調查報告評估兩造均為適任之親權人,然考量到兩造均表示希望單獨監護且彼此溝通不順、居住距離等,建議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現狀維持原則,採單獨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卷二第45-75頁)。

 ⒌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及兩造歷次書狀及到庭之陳述等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兩造現均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良善之監護意願,而聲請人係因110年11月2日受暴恐懼之下,於告知相對人後將平日由其主要照顧之未成年子女帶同返回娘家,聲請人攜子離家事出有因,且於離家後並有傳送未成年子女照片給相對人,然相對人在分居2個月餘,於111年1月17、18日即將未成年子女健保退出,要求聲請人還50萬元及自行扶養未成年子女,將二造紛爭與未成年子女扶養及使用醫療資源之權益牽扯一起,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在此分居期間,相對人因過往衝突及缺乏信任,難以理性態度與聲請人溝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對於聲請人之回應態度或內容,經常有情緒性、貶抑聲請人之言語,對聲請人懷有敵意。聲請人有時已讀不回、放置冷處理,或需確認狀況始能回應時,亦未以同理心積極消除相對人之疑慮,致相對人反覆出現怨懟之情緒。兩造在溝通上陷於惡性循環,均有非友善之行為,聲請人對於促進會面部分需提升積極度,而相對人情緒控管薄弱及敵視聲請人,要求或透過未成年子女陳述以佐證或核實兩造陳述內容,更易使未成年子女捲入成人紛爭的忠誠衝突中,形成三角關係,斟酌關於非善意部分,以相對人之行為較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又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進行會面交往與視訊通話迄今已運作相當期間,雖溝通過程非完全順遂,未成年子女大致上均能保持與相對人視訊及同住會面,與兩造均具依附關係,亦可於家事調查官詢問時自由表達兩造對自己都很好,自己很喜歡兩造,自己不知道要選住哪一邊,可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聲請人友善程度雖有調整之處,但其程度並未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表意。並參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於訪視或調查及本院所陳意見,暨兩造過往及目前之生活、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持系統、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迄今大部分時間即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認依照護繼續性或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綜合評估,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自不能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扶養義務。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雖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A03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聲請人自陳目前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6萬餘元,存款約150萬元,其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00,561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則於其胞姊公司任職,並兼職計程車司機,自陳每月收入約7至8萬元,名下存款約330餘萬元,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5,886元,名下無財產,均有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卷一第331、348頁、卷二第10-3頁至10-9頁),經濟能力相對人略優於聲請人。本院審酌兩造前述經濟能力、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現就學之需要,及聲請人實際負責照料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之支出等,認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按1: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可認適當。

 ⒊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又上開數額係屬參考標準,故法院自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為相當之調整。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屏東縣111、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分別為20,980元、21,594元、22,241元,衡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通貨膨脹等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20,000元計算,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1: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每月應負擔A03之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即屬有據。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依聲請命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⒈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亦有明文。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⒉兩造於本件審理中,聲請人聲請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就學、醫療等事項定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5號民事裁定在案,兩造嗣依照該暫時處分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當時日。本院參酌此段期間進行情況、兩造之意見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如附表所示,且為避免兩造認知不一,本裁定會面交往方式,自相對人收到本裁定「次月」起施行,收受裁定當月則按現有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平日時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五下午5時50分至當週週日下午3時與A03會面交往,由聲請人在會面交往始日下午5時50分將A03送至高鐵左營站交付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末日下午3時,相對人將A03送至高鐵桃園站交與聲請人。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除夕至農曆初五):

  (一)民國雙數年除夕上午10時45分到初二下午5時由相對人與A03會面交往,其餘農曆春節時間由聲請人與A03同住過年。民國單數年之農曆春節初三上午10時45分至初五下午5時,由相對人與A03會面交往,其餘農曆春節時間由聲請人與A03同住過年。

  (二)由聲請人在會面交往始日上午10時45分將A03送至高鐵左營站交付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末日下午5時,相對人將A03送至高鐵桃園站交與聲請人。

  (三)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上開一、平日會面交往。

  (四)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優先於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即兩造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與寒假期間會面交往重疊時,相對人應避開屬於兩造農曆春節(即除夕至初五)與A03同住時間後,再接續進行寒假期間會面交往。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布之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得增加7天(得不連續,與農曆春節期間加總不得超過10日)與A03會面交往,如雙方於寒假開始前3日仍無法協議,即從寒假第一天上午10時45分開始計算至末日(第7天)下午5時。

  (二)暑假得增加30日之天數(得不連續)與A03會面交往,如雙方於暑假開始前3日仍無法協議,即從7月最後一週之星期一上午10時45分開始計算至末日(第30日)下午5時。以115年為例,如無法協議時則為115年7月27日(星期一)上午10時45分至8月25日(第30日)下午5時。

  (三)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之會面交往。

  (四)由聲請人在會面交往始日上午10時45分將A03送至高鐵左營站交付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末日下午5時,相對人將A03送至高鐵桃園站交與聲請人。

四、相對人得於每週一、三、五晚上9時至9時30分,與A03進行視訊會面。

五、A03滿14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A03之意願。  

六、兩造其他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

   教養之義務。

(五)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

   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六)兩造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