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請人A02

相對人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黃郁恩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A02之女兒,因智能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以:被鑑定人出生時因產程遲滯導致腦缺氧,除導致癲癇以外,其動作發展呈現顯著遲緩,且無口語能力之發展,除智力發展障礙以外,認知功能、學業功能、社會功能、人際功能以及生活自理能力皆因此存在極為顯著的障礙;被鑑定人約在4年前因腦部細菌感染,更造成其右側肢體偏癱迄今。聲請人此次因需申請被鑑定人之補助以及開立補助款使用之金融帳戶而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外界的感知能力及警覺度不佳,除無法完成基本生活自理以外,也無法正確表達個人基本資料,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社會互動的理解與表達能力皆存在極為顯著的障礙,認知功能亦存在極為顯著的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極爲顯著之缺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學業功能、職業功能、社會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呈現極為顯著的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損壞其認知功能,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10月1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49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缺氧性腦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之母長期未與相對人同住、聯繫,關係疏離,而相對人之手足A01及黃郁恩(原名 洪嘉婕 )、相對人之繼母 鄭婉阡 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114年9月2日提出之家事陳報狀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黃郁恩為相對人之胞妹,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具狀表示同意,分有114年9月2日、12日提出之家事陳報狀可稽,爰併指定黃郁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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