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七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七二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肆張(號碼:八六E0二四0三D─八六E0二四0六D號、及各自第五─九期付息票),准以同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前蒙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五八九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聲請人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七二0號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四張(號碼:八六E0二四0三D─八六E0二四0六D號、及各自第五─九期付息票),執行假扣押。惟上開供擔保之公債所附息票已有屆期,急需領回辦理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五八九號保全程序卷宗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七二0號提存卷宗,查照無訛,核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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