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9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被告甲○○原住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借貸,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持卡使用借貸後,自9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99,497元、利息2,997元(上開本金債權自93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上期未收利息4,933元,及上開本金自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87元(原起訴聲明請求507,427元,訴訟中減縮為請求499,887元),及其中499,497元部分自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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