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僱用兩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雖無非貪圖小利,欲以便宜之工資僱請勞工以節省營運成本,但其非法僱用 林愛明 、陳玉惠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之行為,不惟有害於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亦同時規避相關保護勞工之法令,有害於勞工之基本權利,殊非可取;惟本件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人數僅兩名,為時未滿一日,情節非重,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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