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單管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雙管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單管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土造雙管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自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鹿場登山越過加里山往虎山下山途中,於山徑旁之獵寮中,發現有土造單管長槍1枝(送驗後編定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霰彈4顆(其中2顆為12Gauge之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業經試射已失去子彈之構造及功能;另外2顆為非制式霰彈,不具殺傷力。槍、彈之所有人均屬不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並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單管土造長槍1枝及制式霰彈2顆;復於96年11月間,在苗栗縣南庄鄉羅拉農場附近,拾得土造雙管長槍1枝(送驗後編定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霰彈1顆(該子彈為12Gauge之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業經試射完畢,已失去子彈之構造與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並未經許可持有該土造雙管長槍1枝及制式霰彈1顆。迄97年2月15日傍晚5時15分許,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察,持搜索票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10鄰六隘寮14號旁廢棄豬舍內,查獲土造單管長槍1枝、霰彈3顆。其後乙○○復將其置於苗栗縣南庄鄉東村3鄰東江31號附近廢棄雞舍內之土造雙管長槍1枝、霰彈2顆交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審理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本件為警扣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槍枝各1枝、霰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的結果,認前述槍枝2枝,均係土造長槍,均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均擊發功能正常,均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霰彈5顆中之3顆,均認係口徑12GA
UGE之制式霰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另外2顆,認係非制式霰彈,以衛生紙封口,內雖具鋼珠,惟不具底火片,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97年
3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26942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參偵卷第49至58頁)。此外,復有扣案槍彈之照片、現場照片18張(參偵卷第36至44頁)在卷可佐,由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及子彈、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第1次取得上述土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子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第2次取得前揭土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子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第一次所犯、第二次所犯之上開3罪,分別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罪處斷。又其所犯之上述2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行竊取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土造單管長槍、制式霰彈2顆後,復又侵占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土造雙管長槍及制式霰彈1顆,實不足取。其無視法律的禁令,未經許可即擅自持有上述土造長槍
2枝、制式霰彈3顆,均足以對社會治安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險。但衡酌其持有之土造長槍2枝、制式霰彈3顆,數量尚非多,且其不曾持以從事其他犯罪,並未生任何實害即為警查獲,復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上述犯行,足見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的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上述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金額,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土造單管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雙管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的結果,認皆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制式霰彈
3顆,均於試射鑑驗後,業已失去子彈之結構及功能,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
0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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