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20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369元,及其中209,603元自民國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5月1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62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借貸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於88年12月12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動用該卡借款累計209,
603元。按雙方契約約定,債務人應於95年4月18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加未繳帳務管理費計7,5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借貸契約第11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至96年11月10日止總計尚積欠本金183,162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債務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尚有糾葛等語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GEORGE&MARY卡申請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被告空言本件債務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尚有糾葛,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遽以採信,被告所辯委無可取。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