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7月29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車亭休息站停車場靠近洗手間處,於倒車時應注意正確排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排成前進檔,上開車輛因而往前衝撞正要前往洗手台洗手之乙○○,致其受有左下肢壓輾傷合併膝膕動脈、神經斷裂及左膝關節脫位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7年5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