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77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擔保對聲請人借款之清償,於民國87年7月21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7年7月15日起至127年7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丙○○於92年2月27日邀同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20萬元,借款期限為25年,利息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年率1.72%)加碼年率3.1%計算,並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丙○○自9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丙○○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995,05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當日放款利率查詢、貸款本息攤還表、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4年8月19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4年8月30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甲○○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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