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10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興西路三段188號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方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正停等紅燈之乙○○,亦未與之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其右前車輪因而碾壓乙○○之左腳,致乙○○受有左足第二趾骨折、左足背壓傷、軟組織損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7年5月1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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