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再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幼英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再簡第15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457號案件偵查時坦承曾同意擔任 魏致誠 之連帶保證人,其於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9040號案件抗辯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並否認蓋章,為與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不同之陳述,且關於民事事件當事人之陳述,審判長多未命當事人具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原意係著重在當事人有無為虛偽陳述,故依該款提起再審之訴應不以經具結為必要,本件應可適用同條第2項「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之規定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9040號民事判決不利於再審上訴人及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上訴人應給付再審上訴人150,277元及自原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無書狀,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係以當事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該條款之規定至明。是若當事人未具結即為陳述,即便其陳述不實,亦與前述法定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9040號案件審理時並未具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卷屬實,茲被上訴人既未具結,原確定判決即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重在當事人陳述有無虛偽,不以有無具結為必要云云,自屬誤會,其主張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為無可採,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理由固略有不同,但結果相同,上訴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郭美杏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