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79號
原告乙○
6被告丙○○
弄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原本係夫妻,於民國93年11月15日離婚,而兩造自92年1月8日後,即因個性不合,各自生活並無同居之實,雖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但依上所述被告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血緣鑑定報告書、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實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原本係夫妻,於民國93年11月15日離婚,而兩造自92年1月8日後,即因個性不合,各自生活並無同居之實,雖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但依上所述被告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
二、按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復按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三、查原告生下被告丙○○之受胎時間,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則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 陳棋原 之婚生子,又原告主張其於前開受胎期間,與被告甲○○分居,被告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且依原告提出之 柯滄銘 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載明無法排除訴外人 林家池 與被告丙○○之血緣關係,林家池為丙○○之父之機率為99.999861%,有該鑑定書可稽,原告亦陳稱林家池為被告丙○○之生父等語,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乃屬真實。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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