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叁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持有安非他命,有助長毒品氾濫之虞,惟持有毒品之數量、重量非多,自身並未施用,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點四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安非他命用之包裝袋,非屬毒品,係被告所有供裝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錫箔紙一張雖係被告所有,惟查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關連,尚不符沒收之要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