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陳麗琴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訴訟代理人 彭賢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3年1月15日壢監裁字第裁53─G3H291423、53—2GA011078、53—G3H287848、53—G3H289993、53—G3H2987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3H291423、2GA011078、G3H287848、G3H289993、G3H29876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陳麗琴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是原告雖合法通知不到庭,仍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七分、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六分、同年九月一日十四時二十六、同年九月三日十五時二十七分、同年九月八日十五時三十三分許,將其所有牌照號碼為F5X-116號之重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號前、一三五號對面,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員警認原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已更正為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分別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3H291423、G3H287848、G3H289993、G3H298765、中市交停字2GA0110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四日、同年十月六日、同年十月九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七日到案陳述其該機車原本停在停車格之車位,因車頭未鎖,故被人隨便移動至沒有停車位的外面等語,惟經被告機關查證明確後,仍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壢監裁第裁53─G3H291423、53—2GA011078、53—G3H287848、53—G3H289993、53—G3H2987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原53—G3H287848、53—G3H289993、53—G3H298765號等三件罰鍰一千二百元,已變更為罰鍰六百元),並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寄存送達於東興郵局。嗣原告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為大學生,於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九月十日之暑期期間皆在中壢打工,所以,不可能回臺中移車或停車,期間又因車子完全沒鎖,被人移動的關係,而遭多次處罰等語。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八十五之一條第二項:「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三)檢視五件採證相片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一0三年三月五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該4張(G3H291423、G3H287848、G3H289993、G3H298765號)舉發單所指機車停放位置經員警證稱均為同一汽車停車格(小型車累進費率車格)位置。是以,系爭機車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一0二年九月八日皆停放於汽車累進費率停車格,非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原告停放機車未遵守「小型車累進收費停車場」標誌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內: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被告壢監裁字裁第53-G3H287848號、壢監裁字裁第53-G3H289993號、及壢監裁字裁第G3H298
765號等三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應更正為「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舉發違反法條」應更正為「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並變更罰鍰處分各為六百元整。
(四)另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一0三年三月五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汽車累進費率停車格距離最近機車停車格距離一九二公分,綠川西街為公車站,一般人不至於大費周章將他人車輛移動二公尺(一九二+左側邊線距離)那麼遠,原告稱因被人移動與常理不符。另基於機車所有人對所有物之管理,及依上開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舉發裁決並無一罪多罰。原告停放機車未遵守「小型車累進收費停車場」標誌、標線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內: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乃依罪責原則,有責任始有處罰,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民國八十年三月八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著有明文示。本號解釋明顯變更長久以來支配行政法院,認為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見解,亦即認為受行政罰之行為,仍須行為人具備責任條件,有故意或過失始得成立,大法官因而宣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等相關判例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惟大法官「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參見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於傳統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之外,另創設「推定過失」之責任條件類型,所謂推定過失者,主要係適用於,當法律明文規定有行為人之義務,且對於行為人違反此義務之處罰,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時,祇要行為人一經違反該項義務,即被推定至少具有過失,此時除非行為人可以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否則國家即得對該行為人處以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多數處以行政罰之規定,本質上為違警罰性質,適用於此種「推定過失」之類型,與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尚不牴觸。換言之,在具體案例的操作上,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謂「推定過失」之責任條件類型,至少在舉證責任分配的轉換或判斷上,仍有適用之餘地。是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除落實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外,操作上亦非不可參考該號解釋關於「過失推定」的認定與舉證責任轉換法則。
(二)次按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明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是爭點在於:原告對於系爭違規停車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至少得推定其有過失?
(四)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一0三年三月五日中市交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舉發照片六張顯示,原告機車之停放位置雖在汽車停車格邊線左側最外緣內,然此處其他機車皆緊鄰依序停放,若原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末端,依一般機車騎士之駕駛經驗,停放在機車停車格線末端之機車,確實有遭其他亟待停車之機車騎士移置停車格線外,以挪出空間供己停放之可能,雖被告稱機車停車格與汽車停車格中間劃有紅線約一九二公分,兩停車格距離相差甚遠,原告機車不可能被移動等語,然該處多輛機車停放,且如原告所稱已於此處停放約二十餘日,機車停車格與汽車停車格之間並無任何障礙物區隔機車或汽車停放,則若每一時段皆有機車騎士圖自己之便而移動停車格之機車,確實原告機車仍可能被移至停放於汽車停車格,且觀諸舉發照片原告機車係在汽車停車格之最外緣邊界,確實實有可能遭其他亟待停車之機車騎士,因一己私心,而將之移置至停車格線外,並非不能想像。另從原告之角度觀之,如欲一連停放數十日不去移動者,原則上會選擇已有安全合法停放之空間,始放心多日未到場,否則違規停放多日,因長期乏留意照顧,恐遭拖吊或其他違規舉發,一般人當不致如此恣意妄為,除非有其他明確證據證明原告屬此類極端有法敵對意識,或處理自己事務有遠低於一般智識之人之注意能力者,否則原告之主張並非不能想像而有合理懷疑為真。
(五)至被告雖主張提供照片檢舉該車確實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內距離機車停車格之間有一段劃有紅線長度為一九二公分,,原告機車應該不可能被移動這麼遠等語。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乃依罪責原則,有責任始有處罰,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是行為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以證據認定;反之,無證據即不得推論行為人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而歸責。至行為人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應先由為被告之行政機關盡其舉證責任。而行為人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若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行為人若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處罰。本案禁止停車雖屬推定過失責任之類型,惟原告若能舉證其停車行為並無過失,即不應受處罰。查本院參以前述舉發機關函覆說明及所檢附現場照片,原告主張當時機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亦約二十餘日,其可能係原停放於停車格內最右邊外側之位置而遭移出,該處停放多輛機車,確實有可能因其他機車挪出空間停放至最外側原告機車遭移出機車停車格外至汽車停車格內。是原告主張不無可能,自應由被告證明原告機車自始即非停在停車格內,而停放至汽車停車格內,被告若無從舉證證明,自不應將本件不利益歸責於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辯確有合理懷疑為真,而被告機關所提出之證據,難以證明原告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