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吉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第2602號、103年度偵字第147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俊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
24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南投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南投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南投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南投地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犯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4119號判決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4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上某自助洗車場後草叢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同年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因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詎盧俊吉為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警詢、偵查中皆冒用其弟「 盧偉 宏」之名受詢、應訊,除虛報弟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外,並先後在附表「行為地點」欄所示之處所,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偽造之型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更於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主張如該文書「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檢察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 盧偉宏 」本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盧偉宏到案後,發覺盧俊吉冒用「盧偉宏」名義應訊,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核該次警製調查筆錄上以「盧偉宏」名義捺按之指印發覺係與檔存盧俊吉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俊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盧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4張、扣案物品收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
四、查被告偽作各該文書之目的既在遂其冒名應訊之圖,因之,其所為除損及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外,復使檢警誤認係遭冒名之「盧偉宏」為各該不法行徑以致對之追咎問責,使之並有枉受刑罰之虞,因而足生損害於「盧偉宏」本人,亦屬當然,應予敘明。
五、核被告盧俊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又勘察採證同意書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因之,上開文書已具備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性質。其次,合併多頁始成之1份文書騎縫處簽名畫押,依習慣係確認合併多頁而成之該份文書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復在文書增、刪、更正處簽名畫押,依習慣則係確認增、刪、更正之各該字句為經簽署者之同意且符其意或實情等意,皆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之準私文書。由此,被告盧俊吉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各類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固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盧偉宏」名義應詢、受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一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且持以行使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偽造署押罪,應予敘明。另被告行使附表「偽造之文書」編號1、2、4部分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其餘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既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皆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盧俊吉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竊盜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⑥之罪刑嗣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⑦、⑧之罪刑則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97年6月27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4月26日,並應自翌(27)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惟期間於10
2年3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3年6月8日方縮刑假釋期滿,然嗣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19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既係於「應執行刑A」之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2年4月26日前之同年3月20日即縮刑假釋出監,則該「應執行刑A」及接續執行之「應執行刑B」當同在假釋中,自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於本案要無由構成累犯,檢察官認之屬累犯,稍有未洽,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3年3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4月18日確定,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然其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為規避法律責任竟冒用其弟之名受詢、應訊,諉責嫁禍於人,使之有枉受刑責之虞,並損及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浪費司法資源,此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事後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末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盧俊吉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其弟「盧偉宏」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藉此偽造並持以行使乙節,第查,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係簽署「 張宏圖 」,並未偽造「盧偉宏」之簽名及捺印,此有該告知親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卷第21頁),顯見該親友通知書係被通知人張宏圖親自簽名並捺印,被告自無偽造該份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惟起訴意旨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
0條、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一、偽造之署押│├──┬──────┬────┬──────────┬─────┬───────┤│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103年5月8│桃園市蘆│該筆錄最末欄「受執行│「盧偉宏」│單純表示警方執│││日13時30分起│竹區大新│人」簽名處│之簽名及指│行扣押時,受執│││至同日13時45│路117號││印各1枚│扣押之人為「盧│││分止之桃園縣│├──────────┼─────┤偉宏」│││政府警察局蘆││「結果」欄內「發現應│「盧偉宏」││││竹分局 南竹 派││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之簽名及指││││出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印各1枚││││││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項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處│││├──┼──────┼────┼──────────┼─────┼───────┤│2│桃園縣政府警│同上│「所有人/持有人/保│「盧偉宏」│單純表示該目錄│││察局蘆竹分局││管人」欄│之簽名及指│表所載各項扣押│││扣押物品目錄│││印各1枚│物之原支配管領│││表││││人為「盧偉宏」│├──┼──────┼────┼──────────┼─────┼───────┤│3│103年5月8│同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盧偉宏」│單純表示受警方│││日13時30分許││欄│之簽名及指│權利告知者為「│││之警製執行拘│││印各1枚│盧偉宏」│││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4│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涉嫌人簽章捺印」│「盧偉宏」│單純表示受檢驗│││察局蘆竹分局│府警察局││之簽名及指│者為「盧偉宏」│││查獲毒品危害│蘆竹分局││印各1枚││││防制條例「毒│南竹派出││││││品」初步鑑驗│所││││││報告單│││││├──┼──────┼────┼──────────┼─────┼───────┤│5│103年5月8│同上│「受檢者簽名」欄│「盧偉宏」│單純表示該次接│││日之警製檢體│││之簽名及指│受尿液採驗者為│││監管紀錄表│││印各1枚│「盧偉宏」│├──┼──────┼────┼──────────┼─────┼───────┤│6│103年5月8│同上│「應告知事項」欄「受│「盧偉宏」│單純表示接受警│││日16時03分起││訊問人」簽名處│之簽名及指│方詢問、調查之│││至同日16時47│││印各1枚│人為「盧偉宏」│││分止之第一次│├──────────┼─────┤│││警製調查筆││最末尾「受詢問人」簽│「盧偉宏」││││錄││名處│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7│盧偉宏之國民│同上│照片下方空白處│「盧偉宏」│單純表示該相片│││身分證影像檔│││之簽名及指│所示之人為「盧│││相片│││印各1枚│偉宏」│├──┼──────┼────┼──────────┼─────┼───────┤│8│103年5月8│同上│應捺按指紋之各欄位│「盧偉宏」│單純表示該卡片│││日捺製之指紋│││之指印共20│上係捺按「盧偉│││卡片│││枚│宏」之指紋,因│││││││之,留存他處之│││││││指紋若與之相符│││││││,該留存者即係│││││││「盧偉宏」本人│├──┼──────┼────┼──────────┼─────┼───────┤│9│103年5月8│臺灣桃園│最末尾「受訊問人」簽│「盧偉宏」│單純表示接受檢│││日下午8時40│地方法院│名處│之簽名1枚│察官訊問、調查│││分起至同日下│檢察署│││之人為「盧偉宏│││午8時44分止││││」│││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二、偽造之文書│├──┬──────┬────┬──────────┬─────┬───────┤│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103年5月8│桃園市蘆│執行時間自「103年5│「盧偉宏」│依習慣係確認該│││日13時30分起│竹區大新│月8日13時15分起至10│之指印1枚│刪改及手寫方式│││至同日13時45│路117號│3年5月18日13時30分││載明之內容為經│││分止之桃園縣││止」更正為「103年5││「盧偉宏」之同│││政府警察局蘆││月8日13時30分起至10││意且符實情或其│││竹分局南竹派││3年5月8日13時45分││意│││出所扣押筆錄││止」之更正處│││├──┼──────┼────┼──────────┼─────┼───────┤│2│103年5月8│同上│筆錄騎縫處│「盧偉宏」│依習慣係確認合│││日13時30分起│││之指印2枚│併2頁而成之該│││至同日13時45││││份筆錄係具連貫│││分止之桃園縣││││性及形式真正性│││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扣押筆錄│││││├──┼──────┼────┼──────────┼─────┼───────┤│3│103年5月8│桃園縣政│「告知事項」欄內「同│「盧偉宏」│表示「盧偉宏」│││日之勘察採證│府警察局│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之簽名及指│同意接受採尿之│││同意書│蘆竹分局│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印各1枚│意││││南竹派出│項下「簽名或蓋章」處││││││所││││├──┼──────┼────┼──────────┼─────┼───────┤│4│103年5月8│同上│筆錄騎縫處│「盧偉宏」│依習慣係確認合│││日16時03分起│││之指印4枚│併5頁而成之該│││至同日16時47││││份筆錄係具連貫│││分止之第一次││││性及形式真正性│││警製調查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