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號聲請人即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葉建雄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號、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號第三審訴訟委任律師之酬金核定為新台幣三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建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決,就關於命聲請人給付及駁回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新台幣四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該院嗣以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聲請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五,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均不合法,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命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核定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蔡烱燉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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