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862號103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昌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蔡欽源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蔡古粉妹 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 律師
林良財 律師 游香瑩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
619號、第25158號、103年度偵字第758號)、及追加起訴(
103年度偵字第13475號、第15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昌之智能程度屬中度智能障礙,其認知、現實判斷力及情緒、生理之控制力,因此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而減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品得手。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所示。
㈡蔡明昌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嗣經該便利商店店
長 梁榆 疌察覺有異,上前向蔡明昌確認,詎蔡明昌竟情緒失控,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3年6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便利商店外,以揮拳方式毆打 梁榆疌 ,致梁榆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及頸部挫傷、雙肘及雙前臂挫擦傷、左手中指指甲外翻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明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榆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梁榆疌傷勢照片。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及上開傷害罪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一第38頁)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三第19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參考被告及其家屬會談資料與被告之個人生活史、以往病史、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鑑定結果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器質性腦徵候群,合併精神病症狀及智能損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綜觀 蔡員 (即被告)病史,自19歲腦傷後,呈現起伏不定的精神狀態,多處於受精神症狀影響的心智狀態,其精神症狀雖可在規律治療下維持穩定,但其智能應已受永久傷害,雖數值仍處於正常邊緣,但因前額葉廣泛傷害,社會認知、衝動控制、情緒管理等相關的能力受損甚大,其理解行為因果關係之能力應會有持續性的困難。即便於積極治療下,其回復之可能仍甚低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3年8月19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卷第43至46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智能不足,屬心智缺陷之人,致對於認知、現實判斷力及情緒、生理之控制力不佳,行為受此症狀所影響,足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又欲逃避責任,竟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梁榆疌致其受有傷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證據│主文││││││││條│││├──┼───┼───┼────────────┼────┼───┼───┼────────┼──────┤│一│102年│桃園縣│蔡明昌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御便當1│彭 博軒 │刑法第│1.被害人 彭博軒 於│蔡明昌竊盜,││︵│9月6│新屋鄉│地點,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個、滷肉││320條│警詢及檢察官訊│處罰金新臺幣││103│日下午│(現改│架上販賣之右列物品,得手│飯1個、││第1項│問(分見102年│壹仟元,如易││年│2時許│制為桃│後未結帳即在店內食用完畢│杏仁茶1│││度偵字第21619│服勞役,以新││度││園市新│,嗣為店員察覺有異,經調│罐、 伯朗 │││號卷,下稱偵卷│臺幣壹仟元折││審││屋區)│閱店內監視錄影器,始查悉│咖啡1罐│││一,第12至13頁│算壹日。││簡││ 中山 路│上情。│【價值共│││、第46至47頁)│││字││367號││約新臺幣│││時之證述。│││第││之統一││(下同)│││2.監視器錄影畫面│││861││便利超││160元】│││(見偵卷一第28│││號││商內│││││至30頁)。│││︶│││││││││├──┼───┼───┼────────────┼────┼───┼───┼────────┼──────┤│二│102年│桃園縣│蔡明昌於左揭時間,至左揭│Extra口│彭博軒│刑法第│1.被害人彭博軒於│蔡明昌竊盜,││︵│9月16│新屋鄉│地點,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香糖1包││320條│警詢(分見偵卷│處罰金新臺幣││103│日下午│(現改│架上販賣之右列物品,得手│、伯朗咖││第1項│一第12至13頁、│壹仟元,如易││年│2時3│制為桃│後旋離開現場,嗣為店長彭│啡1罐(│││第46至47頁)時│服勞役,以新││度│分許(│園市新│博軒發覺攔下,始查悉上情│價值共約│││之證述。│臺幣壹仟元折││審│起訴書│屋區)│。│64元)│││2.警員職務報告(│算壹日。││簡│誤載為│中山路│││││見偵卷一第5頁│││字│「2時│367號│││││)。│││第│許」)│之統一│││││3.桃園縣政府警察│││861││便利超│││││局楊梅分局新屋│││號││商內│││││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7頁)。││││││││││4.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一第24││││││││││、25、28至30頁││││││││││)。││││││││││5.被告蔡明昌竊取││││││││││物品照片(見偵││││││││││卷一第26、27頁││││││││││)。││├──┼───┼───┼────────────┼────┼───┼───┼────────┼──────┤│三│102年│桃園縣│蔡明昌於左揭時間,至左揭│麵包1個│陳 紀倫 │刑法第│1.被害人 陳紀倫 於│蔡明昌竊盜,││︵│11月11│新屋鄉│地點,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伯朗咖││320條│警詢時之證述(│處罰金新臺幣││103│日中午│(現改│架上販賣之右列物品,得手│啡1罐(││第1項│見102年度偵字│壹仟元,如易││年│12時51│制為桃│後旋離開現場,嗣為店長陳│價值共約│││第25158號卷,│服勞役,以新││度│分許│園市新│紀倫發覺攔下,始查悉上情│45元)│││下稱偵卷二,第│臺幣壹仟元折││審││屋區)│。││││14至15頁)。│算壹日。││簡││中華路│││││2.警員職務報告(│││字││(起訴│││││見偵卷二第3頁│││第││書誤載│││││)。│││861││「中山│││││3.贓物認領保管單│││號││路」)│││││(見偵卷二第21│││︶││357號│││││頁)。│││││之統一│││││4.監視器錄影畫面│││││便利超│││││(見偵卷二第24│││││商內│││││至25頁。││││││││││5.被告蔡明昌竊取││││││││││物品照片(見偵││││││││││卷二第26、27頁││││││││││)。││├──┼───┼───┼────────────┼────┼───┼───┼────────┼──────┤│四│102年│桃園縣│蔡明昌於左揭時間,至左揭│ 索尼易利 │ 李佶 勳│刑法第│1.被害人 李佶勳 於│蔡明昌竊盜,││︵│12月14│中壢市│地點,徒手竊取李佶勳放置│信(Sony││320條│警詢時之證述(│處罰金新臺幣││103│日晚間│(現改│於店內桌上之右列物品,得│ericsson││第1項│見103年度偵字│壹萬元,如易││年│7時5│制為桃│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為李佶│)手機1│││第758號卷,下│服勞役,以新││度│分許│園市中│勳發覺攔下,始查悉上情。│支(價值│││稱偵卷三,第11│臺幣壹仟元折││審││壢區)││約15,000│││至12頁)。│算壹日。││簡││大同路││元)│││2.贓物領據(保管│││字││141號│││││)單(見偵卷三│││第││之統一│││││第17頁)。│││861││便利超│││││3.被告蔡明昌竊取│││號││商內│││││物品照片(見偵│││︶│││││││卷三第21頁)。││││││││││4.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三第22││││││││││頁)。││├──┼───┼───┼────────────┼────┼───┼───┼────────┼──────┤│五│103年│桃園縣│蔡明昌於左揭時間,至左揭│豆之家綜│黃 國雯 │刑法第│1.被害人 黃國雯 於│蔡明昌竊盜,││︵│4月28│新屋鄉│地點,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合果1包││320條│警詢及檢察官訊│處罰金新臺幣││103│日上午│(現改│架上販賣之右列物品,得手│、萬歲牌││第1項│問時之證述(分│貳仟元,如易││年│8時許│制為桃│後旋離開現場,嗣為店員察│綜合纖果│││見103年度偵字│服勞役,以新││度││園市新│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錄│1包、77│││第15722號卷,│臺幣壹仟元折││審││屋區)│影器,始查悉上情。│綜合巧克│││下稱偵卷五,第│算壹日。││簡││中山路││力2包、│││13至15頁、第32│││字││409號││甘百世巧│││至33頁)。│││第││之全聯││克力2包│││2.盤點機盤點缺貨│││921││福利中││、甘百世│││報表(見偵卷五│││號││心新屋││榛果巧克│││第18頁)。│││︶││店││力1包、│││3.監視器錄影畫面│││││││味丹香瓜│││(見偵卷五第20│││││││子2包及│││頁正反面)。│││││││盛香珍瓜││││││││││子1包(││││││││││價值共約││││││││││1,468元││││││││││)│││││├──┼───┼───┼────────────┼────┼───┼───┼────────┼──────┤│六│103年│桃園縣│蔡明昌於左揭時間,至左揭│不詳乾貨│黃國雯│刑法第│1.被害人黃國雯於│蔡明昌竊盜,││︵│5月7│新屋鄉│地點,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320條│警詢及檢察官訊│處罰金新臺幣││103│日上午│(現改│架上販賣之右列物品,得手│││第1項│問時之證述(分│壹仟元,如易││年│11時許│制為桃│後旋離開現場,嗣經店員黃││││見偵卷五第13至│服勞役,以新││度││園市新│國雯發覺攔下,始查悉上情││││15頁、第32至33│臺幣壹仟元折││審││屋區)│。││││頁)。│算壹日。││簡││中山路│││││2.監視器錄影畫面│││字││409號│││││(見偵卷五第21│││第││之全聯│││││頁)。│││921││福利中││││││││號││心新屋││││││││︶││店│││││││├──┼───┼───┼────────────┼────┼───┼───┼────────┼──────┤│七│103年│桃園縣│蔡明昌於左揭時間,至左揭│麥香綠茶│梁榆疌│刑法第│1.告訴人梁榆疌於│蔡明昌竊盜,││︵│6月9│中壢市│地點,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1瓶(價││320條│警詢、檢察官訊│處罰金新臺幣││103│日上午│(現改│架上販賣之右列物品,得手│值約10元││第1項│問及本院審理時│壹仟元,如易││年│11時50│制為桃│後旋離開現場,嗣為店長梁│)│││之證述(分見10│服勞役,以新││度│分許│園市中│榆疌發覺,始查悉上情。││││3年度偵字第13│臺幣壹仟元折││審││壢區)│││││475號卷,下稱│算壹日。││簡││新生路│││││偵卷四,第15至│││字││80號之│││││17頁、第51至52│││第││全家便│││││頁)。│││862││利商店│││││2.贓物認領保管單│││號│││││││(見偵卷四第21│││︶│││││││頁)。││││││││││3.現場及竊得物品││││││││││照片(見偵卷四││││││││││第25、29頁)。││││││││││4.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四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