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6號原告 葉玉玲 訴訟代理人 葉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彭賢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3年2月17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葉玉玲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訴訟一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查本件原告葉玉玲於起訴時,本一同請求撤銷被告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號(超速未滿二十公里部分)、第裁53—ZFP074231號(不依規定繳費部分)、第裁53—D00000000號(闖紅燈部分)、第裁53—DB0000000號(闖紅燈部分)等四件裁決,嗣經原告於一0三年四月三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撤回上述四件裁決之起訴,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此部分訴訟之撤回在案,經核復與公益之維護無礙,則本院自僅就其未撤回部分,即超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部分之裁決書處分為審究,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十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A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分隊警員認定原告有「限速五十公里,行速一百二十四公里,超速七十四公里(行車超速六十公里以上八十公里以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並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或自動繳納罰鍰,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二十四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一0二年前之戶籍地址與車籍地址係相同,而本件舉發亦非當場舉發,且以郵寄送達方式送達,網路查詢亦是等到逾期才有公告。而本件駕駛人並非車主,車主亦未有逃避責任之意圖,原告向監理機關查詢後,其僅給予原告一張違規查詢報表,並告知原告延至一0二年十二月四日始可申訴,補發舉發通知單、相片等資料,如逾期未繳納罰鍰者,罰鍰增加。惟罰鍰並非稅金,稅金係人民納稅義務,會影響國家政策,但罰鍰係處罰並不影響稅收,豈知原告因逾期未繳之罰鍰,竟比闖紅燈違規之罰鍰還多。
(三)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道路速限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八十五條所訂定,在沒有任何數據、範例、標準、試算表等依據,即要以該路段之速限裁罰原告,根本不符合法律精神。是本案原告針對上開「逾期未繳納罰鍰」及「最高速限」之規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認為該法規命令已有「一、抵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之情形,而無效。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其未收到本案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此係原告於一00年五月三十日已辦理居留地址變更,但舉發機關及被告皆以原告車籍地址(即桃園縣○○鄉○○街○○○號)為寄送,嗣因無人收件而寄存送達於觀音工業區郵局,並未寄送原告變更居留地址後之新址,故被告同意從寬認定,撤銷原裁決,另開立裁決書,改以低額八千元裁罰,並重新以原告新址為送達,此有被告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竹授壢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六十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記違規點數三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000年0月0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十月十五日施行,第一、四項未修正)。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修正前本條原係透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作法即有違法、違憲之虞。從而立法者於增修本條後,同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裁處細則上述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頗值贊揚。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經查,本件係屬「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符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所定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及證據要求。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所指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園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第六十二頁正反面、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是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有超速行為?測速儀器是否有誤,而不應舉發原告本件超速違規?
(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十時十二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往觀音市區○○○○路段規定行車速度之最高時速為五十公里(詳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經設置於該地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車時速為一百二十四公里,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所提出之採證相片一張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觀之該採證照片,可清楚看見照片內違規超速車輛之車號為「4305—A6」,且照片上亦明確標示時間為「120419」(即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車速為「124」等數據,且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於一00年十二月五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J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證(詳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而原告受舉發超速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其精準性應無可疑。本件違規事實,既經舉發機關以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拍照取證,而原告違規時該路段僅有原告一台車輛,並測得原告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一百二十四公里,已逾該路段應有速限規定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八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即無違誤。
(六)至原告雖於本院一0三年四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其不會開車,也沒有駕照,該次超速違規並非其所駕駛等語。惟綜觀卷內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事證,以證明超速違規當時非由原告駕駛,其僅空言辯稱未有駕照、不會駕駛,尚難推翻上述本院認定,是原告所辯自難採信。又代理人即原告之夫另質疑舉發通知單所附相片上車號有遭到變造之虞,惟據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放大相片相互比照,本院實難懷疑有訴訟代理人所指變造情事,此部分主張顯屬臆測而不足採信。是本案既係雷達測速儀器鎖定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進行測速,則該測速器所顯示之測速結果即係原告車輛通過違規地點時之車速,是本件當無誤認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原告罰鍰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一0三年度停字第一號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因本案訴訟終結,而失所附麗,得繼續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