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傑
李靜芳張啟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靜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啟灝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偉傑、李靜芳、張啟灝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5月間,由張啟灝擔任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芊萍飲食店」之出資人,張偉傑擔任該店之現場負責人,李靜芳擔任該處之服務人員,而 武青花陳氏賢袁玉梅郭美仙郭嬌蓮 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等人則在該處擔任服務小姐。張啟灝、張偉傑、李靜芳等人在上址店內包廂,媒介並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即女子以手為男客撫摸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該店之消費方式為包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酒、小菜錢另計),若欲接受半套性服務每位服務小姐另收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00元,應予更正)之報酬營利。嗣於102年5月25日晚上8時30分,佯裝男客之警員 李明輝周登豐民力
3人至該處消費,由李靜芳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武青花、陳氏賢、袁玉梅、郭美仙、郭嬌蓮、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等服務小姐至喬裝員警之包廂服務,嗣陳氏賢提議由2位服務小姐替1名男客為半套性服務之方式為猥褻行為,男客支付每位服務小姐600元(2位女服務人員計1,20
0元)之代價,李明輝等人佯裝同意,待陳氏賢等人欲替李明輝等人從事半套性服務時,經員警當場表明身份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3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
3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偉傑固坦承渠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芊萍飲食店」之現場負責人兼會計人員, 渠有 在「芊萍飲食店」介紹客人消費、安排服務小姐坐檯及收取男客消費款項等事實。被告李靜芳坦承渠為「芊萍飲食店」之服務人員,渠負責接待客人進入店裡消費,渠有送酒、送毛巾至包廂,客人離開渠負責打掃包廂,客人消費所得收入由現場負責人即被告張偉傑收取等事實。被告張啟灝固坦承渠有出資約30萬元投資「芊萍飲食店」,渠有每月自被告張偉傑處收取利潤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客人進行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等犯行,被告張偉傑辯稱:「芊萍飲食店」不提供性交易服務,伊有與服務小姐約明不得從事性交易服務,並簽立切結書云云。被告李靜芳辯稱:伊僅有接待喬裝為男客之員警並介紹消費方式,服務小姐及喬裝男客之員警於包廂內之行為伊並不知情。被告張啟灝辯稱:伊不負責「芊萍飲食店」管理、經營,伊不會在「芊萍飲食店」現場,伊對「芊萍飲食店」有服務小姐為從事性交易服務等節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偉傑為前揭「芊萍飲食店」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李靜芳為「芊萍飲食店」之服務人員,被告張啟灝確實出資約30萬元設立「芊萍飲食店」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復有記載被告張啟灝為負責人之「芊萍飲食店」之商業登記抄本存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所經營之「芊萍飲食店」,確於102年5月25日晚間,為警查獲服務小姐武青花、陳氏賢、袁玉梅、郭美仙、郭嬌蓮、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服務小姐在館內與男性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乙情,業據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李明輝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進入店裡面是由被告李靜芳負責接待,被告李靜芳有詢問伊等有無來「芊萍飲食店」消費過,伊等佯稱是有朋友介紹等語,後來被告李靜芳帶伊等到一間包廂,伊等有請4位服務小姐進包廂,被告李靜芳向伊等告以收費計5,600元,但錢的部分是由證人周登豐去接洽,後來4位服務小姐進來,伊等就在裡面喝酒唱歌,嗣陳氏賢提議是否要加2位小姐,每人只要加1,200元,就可以2位服務小姐幫1名男客為半套性服務,伊等佯為答應,後來6位服務小姐就主動脫去伊等的內褲,露出伊等之生殖器,當服務小姐正要套弄伊等的生殖器時,伊等就表明身份當場查獲,後來有1名服務小姐趁亂逃脫,偵卷第156頁勘驗筆錄中之
B即為伊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即警員周登豐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證人李明輝及另一位民力共
3人喬裝客人到「芊萍飲食店」消費,門口顧店人員帶伊等到包廂,消費方式為包廂費用1,000元,酒、小菜錢另計,若欲接受半套性服務每位服務小姐另收600元,一開始伊等請4位服務小姐進包廂,伊等便在包廂內唱歌、喝酒,服務小姐陳氏賢有問伊等要不要作半套服務,後來伊去廁所,回到包廂後,員警李明輝有向伊告以要再加2名小姐,1位服務小姐600元,共計1,200元,請6位服務小姐至包廂,由2位服務小姐替1位男客為半套服務等情,後來有2位服務小姐進來包廂,陳氏賢以手勢詢問伊是否要作半套服務,伊佯稱同意,伊的褲子有被褪去,後來伊即表明員警身份當場查獲,後來有1個小姐趁亂逃脫,偵卷第156頁勘驗筆錄中之A即為伊本人,包廂未上鎖,有帶錄影設備,但後面因設備過熱,只錄到部分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且員警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雖因現場光線昏暗,無法看清畫面內容,然有錄得現場對話,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REC0002錄影光線昏暗,無法看清楚畫面內容,但可以聽到對話。
(00:14:36)男子A(即帶有錄影設備之人)去上完洗手間回來後。男子B:她說1,200打手槍。
A:1個人喔。
B:嘿阿。
A:這麼貴。女子甲說:2個小姐。(旁邊有其他女子附和說:2個小
姐阿。)
A:2個,阿這樣就6個喔。
甲:嗯。(旁邊有其他女子說:對,的聲音。)
甲:我們要找外面兩個過來。
A:1個人2個喔?1個人1個就好了啦!
甲:1個......(無法辨識)。
B:她說1個要帶去另1個包廂,還是你先去。
A:1個1,200,3個人喔?
B:嘿阿,2個小姐阿,這2個阿。
A:2個也1,200,還是6個也1,200?(有男子及女子
之笑聲)男子C:3,600,6個啦。
女子:可以啦,好聰明,呵呵呵。
A:3個,ㄟ,不對阿,我數學很爛(臺語)。
甲:呵呵呵,數學爛(臺語)。
C:......(無法辨識),我在這裡啦,3,600,
6個啦。
A:有6個嗎?女子:1個1個來。
C:3,600,6個,叫她進來一起演,要不要?在這裡就好了。
女子:1個1個來啦。(女子笑聲)
A:我不習慣耶,2個。女子:......(無法辨識)。
女子:好啦,這裡啦(臺語)。
女子:沒有人會看到。
B:6個來一起來。
A:好,6個6個。女子:關掉、關掉。
C:可是我要看另外2個漂不漂亮。女子:我跟她就好了。
C:你跟另外一個,再找另外一個來。女子:...漂亮...。(還有多名女子在說話,內容
無法辨識)女子:你怎麼這麼熱,你的鳥怎麼這麼熱,我第一次摸到這麼熱的鳥。
A:身體熱阿。可證當日服務小姐確有主動向喬裝警員表示可以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除包廂費用外,1名小姐為600元,當時喬裝員警及民力請6位服務小姐至包廂內,代價為3,600元,核與證人周登豐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臨檢紀錄表(見偵卷第70頁)及102年5月25日實施臨檢時所拍攝之查獲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證人武青花、袁玉梅、郭美仙、郭嬌蓮於警詢;證人陳氏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固均證稱並未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然其所為證述核與證人李明輝、周登豐證述之內容不符,更與前揭勘驗102年5月25日查緝現場錄音結果迥異,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且女子為男子為半套猥褻行為,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誠為有損名節難以啟齒之事,因而矢口否認不欲人知,乃屬正常,況其係受僱於「芊萍飲食店」,倘作證內容對被告不利,更影響其自身工作而受到不利益,彼此利益與共,從而避重就輕、極力否認前開事實,趨吉避凶均在所難免,亦屬情理之常,是其前開之供述,核係迴護被告之詞,洵難採信。
(三)另「芊萍飲食店」之消費方式為包廂費用1,000元,酒、小菜錢另計,若欲接受半套性服務每位服務小姐另收600元等情,業據證人周登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前揭勘驗102年5月25日查緝現場錄音結果中並有「3,600,6個啦」等語,核與證人周登豐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合,至起訴書雖依查緝員警李明輝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包廂費用加上3個人叫4位服務小姐,消費金額計為5,600元,每位男客再加上1,200元,服務小姐便會替男客為半套服務等語,認定除1,000元之包廂費用外,若欲為半套性服務,每位服務小姐將向男客另收取1,200元等情,然查,證人李明輝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錢的部分是由證人周登豐去接洽等語如前,則該日消費金額是否確為5,600元,並非無疑,且觀諸前揭勘驗10
2年5月25日查緝現場錄音結果:B即證人李明輝在A即證人周登豐從廁所回到包廂之際,向證人周登豐告以1個人1,200元為半套性服務之收費等語,然其後服務小姐與證人周登豐及民力之對話,已可徵服務小姐之意思為原本有4位服務小姐,因1位服務小姐之費用為600元,再請
2位服務小姐進來包廂,總計再支付1,200元,便可由2位服務小姐替1位男客人為半套性服務等情,此並與證人周登豐所證相合,是證人李明輝係在向服務小姐洽詢消費方式時,誤解服務小姐之意思,致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與事實有悖之陳述,是就此部分本院爰予更正為「若欲接受半套性服務每位小姐要收取600元之報酬」,附此指明。
(四)被告張偉傑辯稱:「芊萍飲食店」不提供性交易服務,伊有與服務小姐約明不得從事性交易服務,並簽立切結書云云。被告李靜芳辯稱:伊僅有接待喬裝為男客之員警並介紹消費方式,服務小姐及喬裝男客之員警於包廂內之行為伊並不知情。被告張啟灝辯稱:伊不負責「芊萍飲食店」管理、經營,伊不會在「芊萍飲食店」現場,伊對「芊萍飲食店」有服務小姐為從事性交易服務等節並不知情云云。惟查:⒈「芊萍飲食店」均屬包廂式服務,各包廂雖可上鎖,但於本件服務小姐為證人李明輝、周登豐及民力從事半套性服務之際並未上鎖,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包廂等情,此業據證人周登豐證述明確如前,且證人陳氏賢、郭美仙於警詢並證稱包廂沒有上鎖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51頁),並有「芊萍飲食店」包廂照片(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及現場包廂位置示意圖(見偵卷第78頁)等件在卷可憑,可徵「芊萍飲食店」當日之包廂屬係屬開放式空間,任何人均可隨時任意打開拉門而察覺包廂內之情形。衡諸常情,半套性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甚或互相撫摸對方之舉,而武青花、陳氏賢、袁玉梅、郭美仙、郭嬌蓮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既身為店內服務小姐,對於包廂屬於半開放空間乙情亦甚為知悉,若非得到負責人即被告張偉傑之同意,豈會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主動向喬裝警官及民力提議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甚而面臨開除之風險,可見上揭服務女子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應已徵得店家之同意,而參以武青花、陳氏賢、郭美仙、郭嬌蓮係越南籍歸化我國之女子,袁玉梅係中國籍歸化我國之女子,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衡以外籍配偶在我國謀生不易,擁有穩定工作與固定收入已難屬得,苟其未得雇主之同意,豈會甘冒被開除之風險而逕自提議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此誠有違常理。另被告李靜芳既供稱渠負責接待到店之客人,將客人引導到包廂,並將餐點、酒類、及毛巾送至包廂等情,酌以包廂並未上鎖,且被告李靜芳亦須進入包廂以服務客人,而證人陳氏賢亦證稱:本件之服務小姐是由被告李靜芳帶至包廂內等語(見偵卷第38頁),被告李靜芳對服務小姐在「芊萍飲食店」之包廂內有從事半套性服務等情自是知之甚詳。⒉「芊萍飲食店」有警示燈之設立乙情,業據被告張偉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卷第11頁、第92頁);證人李靜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第92頁),且證人陳氏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並證稱警示燈是用來通知服務小姐及客人有員警來臨檢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140頁)。而衡諸常情,「芊萍飲食店」設有警示燈的裝置,目的即係躲避警方查緝該店違規或從事色情行業的設備。酌以被告張啟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投資「芊萍飲食店」,伊兒子即被告張偉傑每個月會將利潤交給伊,是伊兒子要伊當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17
8頁),可徵被告張啟灝確有因投資「芊萍飲食店」中獲利。則被告張偉傑既身為「芊萍飲食店」之現場負責人,被告張啟灝為「芊萍飲食店」之名義負責人且藉此牟利,其等經營事業,須作成本、費用計算,對於該店內之營業情形、設備及服務小姐之行為應知之甚稔,況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且一旦為警查獲,更將使從事經營者擔負刑事責任,被告張偉傑、張啟灝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李靜芳既為店內之服務人員,亦須操作警示燈以規避查緝,此情益徵被告李靜芳確實知悉「芊萍飲食店」之營業情形。是被告3人具有媒介、容留武青花、陳氏賢、袁玉梅、郭美仙、郭嬌蓮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與喬裝員警及民力為猥褻行為之主觀故意,彰彰甚明,至被告張偉傑稱渠有與服務小姐簽立切結書云云,惟從事色情行業者,多以此類切結書供作脫罪之藉口,若無禁止服務小姐從事性服務之實際作為,自不能僅以形式上徒具類此之切結書為由,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悉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啟灝係因每月可獲取利潤而擔任「芊萍飲食店」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資金以供「芊萍飲食店」營運之所需,被告李靜芳係「芊萍飲食店」之服務人員,負責引介欲從事半套性服務之顧客至包廂,引領服務小姐進入包廂,並因渠勞務提供而取得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李靜芳、張啟灝顯係與「芊萍飲食店」於現場從事管理、營運之現場負責人即被告張偉傑相互分工、各司其職,其等3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資認定。再者,「芊萍飲食店」之服務小姐為消費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係藉此廣為招徠顧客,店家並因此獲取收入增加之利益,此利益並由被告張偉傑、李靜芳、張啟灝以薪資、投資報酬等方式所享有,其等籍由上揭分工模式而營利,被告
3人具有營利意圖等節,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芊萍飲食店」內之服務小姐為喬裝男客之警員李明輝、周登豐及民力提供半套性服務,並談妥性交易價額,該半套性服務已係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另本件即便喬裝員警李明輝、周登豐尚未支付對價即表明身分,致被告未及獲得利益,惟依前揭說明,仍不妨礙上開罪名之構成,亦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接受性服務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被告張偉傑、張啟灝明知店內服務小姐有從事此種猥褻行為,仍任由服務人員即被告李靜芳媒介男客與服務小姐在店內發生上開行為,以此招徠顧客,獲取利益,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3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本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李靜芳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誠屬不該,及其等在本案各自擔任之角色,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李靜芳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王秀慧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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