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2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2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6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凃有男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並訂立小額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9月17日起至98年9月17日止計5年,分60期,以
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自借款日起3
個月內,按週年利率2.99%計算,第4個月起,按週年利率
12%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視為
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凃有男未依約償還,尚有210,000元未
給付,嗣訴外人凃有男於93年10月13日死亡,而被告為訴外
人凃有男之繼承人,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自應就訴外人凃有男之債務負
清償責任。詎被告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
,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93年9月17日起
至93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並自9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
自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貸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文等件為證
,雖為被告不爭執,惟抗辯其他前順位及同順位之繼承人於
拋棄繼承時均未依法通知被告,其於接獲起訴狀繕本時,始
知悉繼承債務之事實,並已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經查,被告抗辯其他前順位及同順位之繼承人於拋棄繼承
時均未依法通知被告,其於接獲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繼承
債務,並於知悉繼承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之事實,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慧97繼地字第596號函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313號、第343號、第35
5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觀諸上開卷宗內已為拋棄
繼承之聲請人,除訴外人凃有男之女外,凃有男之父及兄弟
姊妹均未於繼承系統表內記載被告為繼承人且法院均未通知
被告得為繼承之事,可知被告所言無訛,被告之抗辯應屬可
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
1175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知悉其繼承
之事實,並向臺灣基隆地方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既已合法拋棄繼承,應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自未承受凃有男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則
無論凃有男是否積欠原告上述債務,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210,000元,及自93年9月17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按週
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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