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00號
原 告 昇捷荷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
佰零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箱型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出位於桃園縣○
○鄉○○路68之1號之昇捷荷堂社區地下室時,撞上車道出
入口之鐵捲門,有照片、監視器光碟可證,致該設施損毀不
堪使用,嗣原告為社區住戶之安全管理,緊急委請專業廠商
修復地下室車道鐵捲門,總計花費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2,000元(工資4,800元、零件8,300元,經折價計算後工
資為4,440元、零件7,560元,合計12,000元),有估價單
為證,兩造就上開事件多次協商未果,然被告拒絕賠償,爰
提起本訴。至於被告所稱鐵捲門損壞是故障所致云云,然該
鐵捲門於94年7月19日更換完成,鐵捲門前、後約1公尺處
加裝2組紅外線感應器,車子經過時鐵門會自動上升,啟用
至今3年餘,車輛出入每日約200餘車次,並無住戶發生類
似事件,且被告於93年4月17日遷入社區後,進出地下室不
計其數,對於車道鐵捲門設施瞭若指掌,社區為安全起見,
每年委由帝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養,又依案發當時錄影畫
面可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鐵門就開始下降,被告並無
減速,導致其車頂撞到鐵捲門下方,顯非因鐵捲門故障突然
降下,被告所辯內容並非屬實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97年4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自被告居住之昇捷荷堂社區地下室駛出,惟當時鐵捲
門係處於開啟狀態,故被告認為已無使用遙控器開門之餘地
,乃逕行緩速駛出,不料正值車頭駛出小部分時,鐵捲門突
然降下,造成車頂凹陷毀損,有被告車頂受損照片、鐵捲門
下端受損照片可考。查被告所駕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車頂
,原告鐵捲門之受損部位亦為下端4、5片部分,足以證明
係被告駕車駛出通過鐵捲門時,鐵捲門突然下降所造成,倘
被告係因過失衝撞鐵捲門,則鐵捲門之受損部位應等同於引
擎蓋之高度,而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則應在車頭,然實際情
形並非如此,故可知鐵捲門之受損係因突然降下撞擊適巧通
過之系爭車輛所造成,該鐵捲門之維修不當產生故障有以致
之,自應由原告自負其責,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於此損害發生有所過失,然該鐵捲門對於車輛通
過之感應距離不夠,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進出位於桃園縣○○鄉○○路68之1號之昇捷荷堂社區地下
室時,系爭車輛車頂與車道出入口之鐵捲門發生碰撞,該鐵
捲門下方門板因此事故損壞,嗣由原告急委由帝呈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修復,總計花費修復費用12,000元(工資4,800元
、零件8,300元,經折價計算後工資為4,440元、零件7,56
0元,合計1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事發現場、鐵門
受損照片6張、帝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昇捷荷堂社
區管理委員會支出請款憑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各1份、
案發當時錄影光碟1片為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該鐵捲門受損係因被告故意或
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兩造所爭執即為上開鐵捲門損壞是否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
致?如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為何?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道鐵
捲門受損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一節,經本院當
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自錄影畫面
右下角可看出時間為97年4月27日上午。畫面時間為上午8
時32分12秒時,有一輛黑色轎車自地下室出來,同時地下室
的鐵門打開,到畫面時間為32分39秒時,鐵門開始下降直到
關閉。畫面時間為上午8時33分32秒時,地下室鐵門打開,
40秒時,有一機車出現在畫面中,於44秒時通過鐵門自地下
室出來,鐵門為開啟狀態。畫面時間為上午8時34分05秒時
,鐵門開始下降,被告的車輛出現在畫面中,欲通過鐵門,
畫面時間為34分08秒時,被告車輛車頂與鐵門發生碰撞,被
告車輛仍通過鐵門而離開,之後該鐵門即沒有再下降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98年1月19日調解程序筆
錄第1、2頁),可見事故發生前,系爭鐵捲門在其他車輛
於當日上午8時32分許進出時,並無故障情形,且該鐵捲門
於開啟後會維持開啟狀態約20餘秒後自行下降關閉;又於被
告駕駛系爭車輛至鐵捲門之前,有1輛機車於上午8時33分
32秒時欲通過鐵捲門時將該門打開,於33分44秒時通過鐵捲
門,該鐵捲門仍呈現開啟狀態,直到34分5秒時該鐵捲門開
始下降後,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始出現在錄影畫面中而欲通
過該下降之鐵捲門,直到系爭車輛車頂與鐵捲門下方門板發
生碰撞後,該鐵捲門始生損壞情形等情無訛,被告既係於該
鐵捲門開始下降數秒後始欲通過該鐵捲門,顯非如被告所辯
係被告通過鐵捲門時,該鐵捲門突然自行下降導致撞擊系爭
車輛車頂云云,被告對於此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
,被告辯稱該鐵捲門感應距離不夠,原告對此損害發生與有
過失云云,然被告身為昇捷荷堂社區住戶,並自93年4月17
日起使用該社區地下1樓第2號車位,有原告提出之房地接
管證明書1紙可證,而該鐵捲門係於94年7月19日更換完成
啟用,顯見被告對於該鐵捲門之使用方式、感應車輛接近之
距離、打開鐵捲門後之開啟時間等情知之甚明,又該鐵捲門
曾於96年8月間委由帝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年度保養,
有該年度保養估價合約書在卷足參,原告對於系爭鐵捲門已
盡保養維護之責,又自案發當時錄影畫面觀察,亦難認該鐵
捲門有何感應故障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且原告
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詞,實難為本院所採認,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對此鐵捲門受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可取
。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第213
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鐵捲門送修後更換新零件以代毀損之
舊零件,而修理費用總額為12,000元(零件費用為7,560元
、工資為4,440元),已如前所述,則以系爭鐵捲門支出之
修理費用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
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
,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又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
度,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
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
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房屋附屬設
備中自動門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206;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
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系爭鐵捲門製作完成日為94年7月19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
97年4月27日之期間約為2年10月,零件折舊後之殘值為3,
948元(計算式為7,560-7,560X0.206-6,003X0.206-4,766X
0.206X10/12=3,948),零件殘值加計支出工資共8,388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鐵捲門回復原狀扣除零件以新代舊
之折舊後所必要之費用8,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10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故就原告勝訴及敗訴部分均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
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審酌本件之訴訟費用1,
000元,由被告負擔699元,餘額301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