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
度桃簡附民字第4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30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因
社區事務在當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後,先在會議
室內,以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可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賤」、「BITCH」等語辱罵原告
,經旁人制止無效後,續而追至大廳,繼續以「賤」、「賤
女人」、「BITCH」、「你就是賤」等語辱罵原告,上開情
事有證人 華啟元 、 董畢惠 等人之證詞可為證據。又原告平日
以英、日文補教業維生,設址在住家同一社區內,熟識人士
均以「林老師」稱呼,所教學的對象亦以鄰近成年人為主,
現今因被告之公然辱罵行為,嚴重損害原告原有社會地位與
名譽,且身心遭受痛苦煎熬,進而影響平日教學工作及家庭
生活,多次取消赴日會議之計畫,原經營之語言中心多次停
課而受影響,原有學術著作進度亦有遲延,損失難以估計,
又原告丈夫任職航空公司機師,不少近鄰為同業或同事,自
上開事件後,原告莫名遭受旁人指指點點,嚴重影響原告及
家人生活安寧及品質,原告因熱心參與社區公眾事務,平白
遭受被告言語侮辱,事後亦未見被告有絲毫悔意及道歉之心
,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00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660號刑事簡易
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所指之公然侮辱行為
,當時兩造在會議室、社區大廳是針對管理費等社區事務發
生爭吵,現場狀況混亂吵雜,原告難免有誤聽或誤會的情況
,且證人 郭懷文 、 蔡振波 、 邱美雲 、華啟元、董畢惠、 李杰
等人在刑事案件中都曾說沒有聽到被告在會議室或是社區大
廳罵原告的事情,至於證人邱美雲、郭懷文、蔡振波在偵查
中證稱聽到被告罵原告的情形,然當時大廳的情況混亂、吵
雜,上開3名證人之證詞竟連被告之頭髮凌亂情形、與原告
爭吵情節和過程皆一致,實啟人疑竇其等證詞之可信度。又
縱鈞院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然兩造係因社區管理事務
發生爭吵在先,足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亦得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案發前被
告已被診斷患有憂鬱症,且自一開始就有誠意要與原告和解
,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以致和解不成,況被告因本案心
情低落無法工作已久,若賠償金額太高恐對生計有重大影響
,亦請鈞院考量民法第218條之規定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因社區管理事務而素有嫌隙,嗣因該社區於95年9月
30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在該社區大廳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在會議結束後,因選舉該社區管理委員之事宜,
原告遂進入該社區大廳旁大門敞開之會議室內詢問該社區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華啟元,適被告亦在場,兩造遂因社區管
理事務而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可使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賤」、
「BITCH」等語辱罵原告,華啟元見狀出言阻止被告,原告
旋即轉身離開會議室至大廳,被告心有不甘乃追至大廳,在
該可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繼續
以「賤」、「賤女人」、「BITCH」、「你就是賤」等語辱
罵原告等情,被告因此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有
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雖否認在上開時、地
有以上開字句辱罵原告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侮辱之事,與其於案發後在警詢中所稱
:當天在桃園縣○○鄉○○路○○○號風閣社區會議室及大廳
,我與社區委員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選舉過程有不同意見
,進行意見溝通期間,被告突然語出穢言,以「賤」、「BI
TCH」等語辱罵我,之後被告被其男友動手揮拳後又遷怒我
,繼續在社區大廳用同樣字眼挑釁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
309號偵查卷宗第8至9頁)及其於偵查中所稱:我與被告
都是風閣社區住戶,當天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
概有1百多名住戶參加,我、蔡振波、郭懷文、邱美雲等人
都有參加,到中午12點前會議結束,我與被告男友即主任委
員華啟元在討論票數相同之委員如何處理後,被告突然對我
罵「BITCH」,還罵「賤」,我不記得被罵了幾次,我看了
被告一眼,也沒有回被告話,就走出會議室,之後我聽到會
議室裡面有爭吵的聲音,也有玻璃破掉的聲音,我就衝回去
會議室看,並詢問在場的人發生何事,董畢惠稱因被告罵了
我,所以被男友華啟元打,我就退出大廳,接著就看到華啟
元滿臉通紅、氣沖沖走到大廳,被告也跟著華啟元後面走出
來,被告接著走到我面前對著伊罵「賤女人」、「賤」,又
罵「BITCH」,因為當時會議剛結束,大廳還有很多人,大
概還有2、30人,而且被告說的很大聲,大家都有聽到等語
(同上偵查卷宗第19至20、22頁)之歷次所陳遭公然侮辱情
節均大致相符,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相
關情節大致上仍能清楚描述;再參酌證人邱美雲於案發後警
詢、偵查及被告所涉公然侮辱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天會議結
束後,因社區委員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過程作意見溝
通期間,因聽到巨響而前往會議室,看到華啟元動手毆打被
告並制止被告言語後,被告由會議室罵原告罵到大廳,以「
賤、賤女人、BITCH、你就是賤」等語辱罵原告、證人郭懷
文亦於案發後警詢、偵查及被告所涉公然侮辱案件審理中亦
證稱:當天在大廳聽到會議室乒乒砰砰的聲音後,看到華啟
元氣沖沖從會議室走出來,被告也走出來對原告罵「賤、賤
女人、BITCH、你就是賤」等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
至13頁、第20至22頁、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卷第148
至150頁、第187頁),再參證人蔡振波於警詢中證述:我
有看見華先生動手打被告並制止被告的言語,但被告依然由
會議室罵原告罵到大廳,以「賤」、「BITCH」辱罵原告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5頁),於該案偵查中亦證述:當
時我留在現場看開票,就跟其他住戶在大廳閒聊,突然聽到
會議室乒乒砰砰、砸東西的聲音,接著看到一票人從會議室
走出來,華主委也氣沖沖的從會議室走出來,接著被告也跟
著走出來,頭髮像是有被扯過的樣子,之後被告就對著原告
罵「賤、賤女人、BITCH」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1至22
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當天我有聽到從會議室傳來乒
乒砰砰的聲音,印象中被告從會議室出來口氣就不是很好,
很兇,我有聽到被告走向原告罵「賤」、「賤女人」及「BI
TCH」這些話,後來還是華啟元的姊姊把兩造架開之情(見
本院同上卷第189至190頁),均與原告所陳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證人邱美雲、郭懷文、蔡振波均於偵查中、刑事案件
審理中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可信性,且與被告並無仇隙,難
認有何願甘冒偽證刑責以捏造事實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又證
人邱美雲、郭懷文若非親見被告辱罵原告之事,自無可能就
當時案發情節詳述甚明,足認證人邱美雲、郭懷文、蔡振波
所述與實情相合,被告辯稱證人邱美雲、郭懷文、蔡振波所
述與事實不合一節,自難為本院所採認。
㈡至於被告所辯證人華啟元、董畢惠、李杰、 孫義昶 於上開刑
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辱罵原告之事一節,然查,
證人華啟元於偵查中證述:沒有聽到被告對原告辱罵云云,
然華啟元既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所證述非但與其他證
人邱美雲、郭懷文、蔡振波所述案發情節未合,且證人華啟
元既於該案偵查中證稱當時原告在會議室問我有兩個委員同
票要如何處理之事,也提了些會議及社區的事情,後來被告
就跟原告說「你那麼關心社區為什麼管理費不去繳」,兩造
就發生口角,我就制止被告,然後她們兩人一直吵,我制止
被告,結果換我跟被告吵架,之後我就生氣離開會議室,被
告則追出來要跟我吵等語,顯見華啟元於會議室內從頭至尾
均親見兩造吵架之情形,然其就被告有無辱罵原告部分卻又
證稱:我沒有聽到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4、35頁),可認其
所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而證人董畢惠於該
案偵查中證述:因為當時很吵,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講「BI
TCH」、「賤」等詞,又證人李杰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因伊
都在整理東西,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講「BITCH」、「賤」,
因為當時會議室跟大廳都有點鬧烘烘的云云,另證人孫義昶
於該案偵查中證陳:當時伊在做自己的事情,因大廳有回音
,沒有注意他們在講什麼,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講「BITCH」
、「賤」等詞,則由證人董畢惠、李杰及孫義昶證詞可知,
渠等或因在做自己事情而未注意聽,或因當天會議室及大廳
有聲響而沒有聽清楚,其等均無法明確證明被告未對原告為
前述辱罵,被告前詞所辯為卸責之詞,亦不足為本院所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賤」、「賤女人」、
「BITCH」、「你就是賤」等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應認
與事實相符。
五、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闡釋
意旨可參。另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述
時間在兩造所居住社區之會議室、社區大廳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地點以「賤」、「賤女人」、「BITCH」、「你就是賤
」等語辱罵原告,並無助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顯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
範圍,自足致原告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為貶損之判斷,而使
其名譽受有損害無誤,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然侮辱行為受
有精神損害等語,核與事實無違,且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明定。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
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
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侮辱行為致損及名譽
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茲斟酌原告為00年出生,學歷
為碩士畢業,於案發當時擔任私人企業海外部顧問、浦公英
語言中心班主任,被告則係00年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於
案發當時擔任貿易公司負責人,業經兩造供述甚明,並有兩
造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而原告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
、汽車1輛,被告於95年間有薪資所得207,772元、名下有
房屋2棟、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3筆,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兼衡本件被告侮辱
原告之動機、辱罵之內容及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額400,000元尚嫌過鉅,應以20,000
元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被告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於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云云,兩造雖係因社區公共事務
引發言語爭執後,被告始出言辱罵原告,然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出言辱罵原告前,原告有何過失行為以致被告為上開辱罵
行為,難認有何符合民法第217條之情節,又被告辯稱損害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害賠償對於被告生計有重大影
響,故請求依民法第218條酌減損害賠償額云云,然本件損
害之發生係因被告故意辱罵行為所致,已與民法第218條須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要件不合,且本院認被告僅
須賠償20,000元,衡量被告之資力並非有害其生計,故被告
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
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