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54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向伊請領威士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
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5.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自93年4月27日起至97
年10月7日結帳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有新臺幣(
下同)51,784元(含本金46,399元、利息5,385元)未給付,
被告於97年1月25日最後一次繳款1,392元後即未行繳款,屢
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
戶帳務查詢單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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