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379號
原   告 丙○○
           衖32號
被   告 乙○○
           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冒用我女兒 賴文玲 之名義偽造票號為
LCA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00元、發票日期
為92年2月8日之支票1紙,並交給被告甲○○作為向被告
甲○○承租房屋之租金,後來該支票無法兌現,由中壢市民
代表 劉亭君 出面協調向我要錢,雖然當時我知道該支票是假
的,但劉亭君是市民代表,我只好代替我女兒還了88,000元
並交給劉亭君,劉亭君始將上開支票交給我,我認為我不應
該付這筆錢,被告等人有不當得利,且被告乙○○偽造我女
兒賴文玲的票與被告甲○○交易,有詐欺情事,故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88,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8,000元。
二、被告乙○○則以:我已在偽造賴文玲的支票刑事案件中與賴
文玲達成訴訟上和解,我同意給付賴文玲400,000元,每月
分期給付10,000元,迄今仍持續給付中,系爭支票即在和解
範圍內,而我與原告並無債務關係等語;被告甲○○則以:
被告乙○○交付我上開支票是要給我房租,後來該支票退票
,我因與劉亭君聊起此事,劉亭君就說要幫我處理,並將系
爭支票拿走,隔了很久,劉亭君就拿了2萬餘元給我,我取
得這筆錢是被告甲○○給我的房租錢,是我應得的,沒有不
當得利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持偽造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甲○○作為
給付房租之用,系爭支票退票後,由訴外人劉亭君出面處理
而向原告取得支票票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切結書1份、劉
亭君名片1紙等資料為憑,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並無支付上開票款義務,故被告2人
為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乙○○於92年1月至6月間盜用訴外人賴文玲之印
章偽造賴文玲之支票21張(其中包括系爭支票),業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1780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而該案審理中,被告乙○○與訴
外人賴文玲(即該案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內容為被告
乙○○願給付賴文玲40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95年5月10
日起,每月10日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上
開判決、和解筆錄影本各1份、匯款單影本33紙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給付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
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
3款各定有明文。被告乙○○偽造賴文玲之系爭支票而向被
告甲○○支付積欠之房租,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雖無法律
上原因,然因此受損害之人係賴文玲,並非原告,被告甲○
○取得系爭支票又係基於與被告乙○○之房屋租賃法律關係
而來,亦非不當得利,故原告自無向被告2人主張不當得利
之理。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委由訴外人劉亭君向其要求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然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
本無支付上開票款之義務,且原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亦陳稱
:給付票款時我知道票是假的,但因為市民代表劉亭君說票
是我女兒的,我只好付現等語,顯見原告明知其無給付義務
,係因該支票所載發票人為賴文玲,原告始基於為其女兒賴
文玲解決債務之意思而付款,故原告主張其所給付之88,000
元既係為其女兒所支付,其所受財產上損害,直接受有利益
之人係訴外人賴文玲,與被告乙○○受有債務減損之財產上
利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不當得
利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88,000元,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另稱被告乙○○有詐欺犯行云云,然該部分非屬
民事訴訟可資解決之事,原告應另循刑事訴訟程序提出告訴
或告發,非本件可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楊文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