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五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號、五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文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先冒填「 田勝榮 」名義之病歷資料於先,又持共同被告 周宗興 偽造之就診掛號單前往繳費行使,原判決論處其本罪,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加重竊盜罪及搬運贓物等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加重竊盜及搬運贓物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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