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50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5年6月25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