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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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8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862號上訴人金懋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人檢舉所屬旗下藝人於民國(下同)86年間參與紅人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紅人公司)等18家公司製作之戲劇節目演出,營業收入計新臺幣(下同)26,697,897元(不含稅),涉嫌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1,334,89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6,674,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6年間代為居間媒介藝人參與紅人公司等18家公司製作之戲劇節目表演,並口頭或默契約定20%之佣金,因藝人時間難以掌握,由上訴人代為領取酬勞,扣除約定之佣金後轉交予各當事人。上訴人提供居間媒介勞務之代價,除因情誼關係未收取報酬者外,其餘皆以藝人演出報酬20%為酬勞,因此依法應認列收入開立發票之金額為前述之佣金部分,絕非上訴人銀行帳戶代為收取藝人報酬之金額。原處分機關所為補稅及罰鍰之計算方式有誤,為此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之負責人於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上訴人代理旗下藝人為演出之安排、代收支各項雜費、打理生活瑣事,應認上訴人與藝人間係經紀人關係,自應依代銷勞務之規定,就收入金額全數開立發票予紅人公司等,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款及第4項、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屬旗下藝人於86年間參與紅人公司等18家公司製作之戲劇節目演出,營業收入計26,697,897元(不含稅),未開立統一發票,有紅人公司等所開立並存入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第326之3號帳戶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及系爭存入票據之交換票據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上訴人之負責人90年4月3日於原處分機關陳稱:「……本公司需要這些藝人時,該等藝人會優先為本公司服務,且本公司可支付這些藝人較低的酬勞,或免費為本公司服務。」「協助處理很多事務,生活雜項、付雜費(如電話費、水電費、交給其父母或指定人士)、償還借貸,將款項交給指定人士。該等藝人接戲或接廣告不須本公司同意。」查上訴人既代藝人處理上述各項瑣碎事務如代收支各項雜費、打理生活瑣事等,足認上訴人與藝人間屬經紀人關係,且此亦與上訴人營業登記項目「代理國內外演藝人員演出之安排及經紀人業務」相符,足徵上訴人係從事代理旗下藝人演出安排及經紀人業務,自應依代銷勞務之規定,就收入金額全數開立發票與紅人公司等。又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說明書及檢附系爭資金流向及支領報酬藝人姓名明細表、匯款予藝人之匯款單所載,系爭各筆存入票據,會於提領後匯款或付現約80%之比例給藝人,其餘20%之金額,其說明書雖載明「餘款交還本人(藝人)或指定人士」,惟上訴人並未就該20%部分,檢具支出證明供核。是以上訴人與藝人間演藝酬勞既有固定之分成比例,即與其所稱代收轉付性質不合。另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6條明定:「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稅務代理人、表演人、引水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上訴人係代理演藝人員演出之安排及經紀人業務,非屬上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定執行業務者,即不屬免繳營業稅範疇。至上訴人主張演藝人員之表演所得屬執行業務所得,非營業稅法課稅範圍應免開立發票乙節,則與上訴人是否應繳納營業稅無涉。原處分機關依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3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1,334,89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6,674,400元(計至百元止),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事實係出於臆測、推定,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及職權調查主義、實質課稅原則云云。惟查原判決業詳敘其認定上訴人與所屬藝人間係經紀人關係之證據及理由,並無出於臆測、推定情形,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職權調查規定。其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款及第4項、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3款之規定維持被上訴人之補稅、罰鍰處分,未牴觸租稅法律主義,亦與實質課稅原則無違。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其係代所屬藝人收付,非經紀人關係等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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