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8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864號上訴人駿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名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148,526元。嗣經檢調單位查獲 李文鑫 集團申報或簽證案涉有逃漏稅捐之嫌,將查扣資料袋發交被上訴人審理。被上訴人遂通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3日提示帳證備查,上訴人申請延至87年1月18日再行提示,惟仍未提示,被上訴人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3,751,77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合格會計師代理簽證申報,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下稱會計師代理辦法)第14條前段規定應先就會計師所提供查帳報告、查帳工作底稿等查核認定,非得逕行要求上訴人提示帳證。且被上訴人業已將查核結果填具核定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應屬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至於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採用「查帳核定」或「書面審核」,均應具有相同之確定效力,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重行核定。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原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48,526元,嗣經檢調單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將查扣資料袋發交被上訴人審理,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賦稅署87年7月23日台稅發第000000000號函附決議,通知上訴人提示帳證文據供核。上訴人逾期未能提示,原核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又上訴人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85年5月27日辦理結算申報,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即著手進行調查,未逾核課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1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本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處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查審,分為書面審核及查帳審核兩種。」「稽徵機關對於會計師依本辦法代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案件及所提供查帳報告、查帳工作底稿以及其他有關表報說明,倘有疑問或認為尚有應行查核事項,除得向該會計師查詢,或通知會計師限期補具查核說明文件,或通知會計師向委託人調閱帳簿文據並會同審核外,對會計師代理簽證申報案件,應就書面查核認定。但會計師逾期未提送帳簿文據或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告時,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稅捐稽徵機關得視人力許可,對前項書面查核認定案件,定期實地抽查,惟經實施評鑑績優者,其受託代理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得免予抽查。抽查及評鑑辦法應呈報財政部核定。」「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抽查,其範圍如左: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依前條規定應行抽查之案件,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稽徵機關應通知代理會計師向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但不得以電話或口頭通知。」「經依前項通知而逾期未提送,或因該代理會計師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者,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事業調取帳簿文據查核。」亦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得稅法第21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審要點第8條、會計師代理辦法第14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查上訴人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核定後,嗣檢調單位查獲其涉及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逃漏稅捐案,將查扣資料袋(僅有手稿資料及統一發票,並無任何帳簿憑證)發交被上訴人審理,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提示帳證備查,上訴人迄未提示帳證供核之事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審查報告書、調帳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3,751,773元,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為書面審查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被上訴人自仍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予以抽查,要求上訴人提出帳證進行查核。況上訴人涉及檢調單位查獲之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規定,上訴人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應將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提示帳證,事屬當然。且被上訴人曾先向上訴人之簽證會計師通知提示帳證資料,惟其遷址不明無法送達,有退郵在原處分卷可按,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等為其判斷之基礎,因認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本院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中央主管稽徵機關財政部基於其職權,為便利所屬執行查核之技術性業務,訂頒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審要點,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查審,分為書面審核及查帳審核(第8點),書面審核不必查帳(第9點),凡經書面審核核定之案件,仍應依抽查而查帳審核核定(第18點)。為建立抽查制度,又訂頒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應列入抽查範圍(第3條第1款)。諸此規定,與前述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無違,未違反憲法第19條、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是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並未列選及調帳查核而經書面審核核定者,仍得抽查而查帳重為核定。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參照本院92年度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討論事項三決議),與有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而重為核定者不同。本件上訴人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代理申報,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核定在案,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因檢調單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經北縣調查站查扣有上訴人之帳簿文據,遂抽查該書面審核核定案件,予以查帳審核重為核定,參照前述說明,並無不合。原判決引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認被上訴人得為本件核定補徵,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裁罰,上訴人指稱原判決引用所得稅法第21條為處罰規定,違背法令乙節,顯有誤會。
又行政程序法係90年1月1日起始施行,本件被上訴人重核時,該法尚未施行,無適用該法規定餘地。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