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盛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3號、第184號、第185號、第186號、第187號、第188號、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盛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盛安(原名 莊水慶 )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2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竹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陳右叡 、 邱秋梅 、 鄭竣 隆、 張梓 璘、郭 欣昌 、 江佳 翰及 廖芬芳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莊盛安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受有損害。嗣陳右叡等7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右叡、邱秋梅、 鄭竣隆 、 張梓璘 、 郭欣昌 、 江佳翰 及廖芬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汐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旗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莊盛安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上開3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各該帳戶之銀行刷簿子,刷完後將3本存摺連同提款卡一起放在汽車駕駛座門邊之置物空間內,伊到家後並未取出,嗣於同年10月12日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致電通知伊帳戶出問題,伊始發現上開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已遺失(存摺未遺失),可能是拿東西掉了或在車上不見了,因伊將3張提款卡置於同一封套內,並將密碼均寫在封套上,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悉伊提款卡之密碼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以其本人名義所開立,且為被告本人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分見警卷㈠第2頁;偵卷㈠第11頁),並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台中銀行存款業務申請往來約定書在卷可參(分見警卷㈠第4頁;警卷㈡第5、9頁);又被害人陳右叡、邱秋梅、鄭竣隆、張梓璘、郭欣昌、江佳翰及廖芬芳(下稱被害人陳右叡等7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遭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分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右叡等7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分見警卷㈠第
7至8頁;警卷㈡第11頁;警卷㈢第7至8頁;警卷㈣第
8至9頁;警卷㈤第7頁;警卷㈥第8至9頁;警卷㈦第
8至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分見警卷㈠第4至6、11至13、16、20至21頁;警卷㈡第4至10、12、15至21頁;警卷㈢第4至6、9、12至16頁;警卷㈣第7、10、14至15頁;警卷㈤第4至
6、10至17頁;警卷㈥第7、12至18頁;警卷㈦第7、10、13至17頁),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3金融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陳右叡等7人,並取得渠等所交付之財物。
(二)被告雖否認有將系爭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辯解實有下列可疑之處:
1、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你要去刷簿子為何要帶提款卡?)因為全部放在一起。(簿子有無遺失?)沒有。(你是當天刷完存摺之後才遺失?)是。(你刷完存摺後有將提款卡及存摺放在一起?)我是將它們全部一起放在汽車駕駛座那個門的置物空間內。(你回家後有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拿回家放?)沒有,就直接放車上,因為車子就停在我家車庫內,車庫內有鐵門,但我當時沒關。(你刷完存摺後家裡有遭竊?)沒有。(車子財物有失竊?)沒有」等語(見偵卷㈠第12頁)。是依被告所述,系爭3金融帳戶平日均係存放在伊住處,而因存摺與提款卡均放在一起,故當日伊雖僅欲補摺,仍將提款卡一併攜出至各該帳戶之銀行刷簿子,而於伊刷完存摺後,亦將存摺連同提款卡一起放置在車門邊之置物空間內,迄至伊返回住處後均未取出,倘如其所述係不慎遺失或遭竊取,存摺與提款卡既係一併存放,自無僅遺失提款卡而未遺失存摺,抑或僅失竊提款卡而無其他車內財物甚至併同存放之存摺均未遭竊之理,況被告亦供稱其住處並未遭竊,是其上開所辯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是否真實可信,已非無疑。
2、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查被告具備高中畢業之學歷(見警卷㈠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註記),且其所有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亦有薪資轉帳之匯款紀錄,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縱有抄寫提款卡密碼必要,衡情亦應與提款卡分開保管、藏放,且倘被告確實將提款卡密碼書寫註記在提款卡封套上而遺失或遭竊,然詐欺集團之成員,並非至愚之人,當無使用他人來路不明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銀行申報帳戶掛失止付,致其詐騙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必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況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欺集團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的風險,是被告辯稱因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封套上致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悉其密碼而得以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
3、且查,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固自101年5月至同年8月間有薪資轉帳匯款,惟自101年9月18日經跨行提領405元後,僅餘新臺幣(下同)26元,迄至101年10月12日被害人陳右叡轉帳匯入29,999元之前,該帳戶均無任何交易往來(見警卷㈠第5至6頁);而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則在
101年6月21日結算利息後,僅餘60元,迄至101年10月12日被害人郭欣昌轉帳匯入29,986元之前,亦無任何交易往來(見警卷㈤第6頁);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於101年10月10日9時9分許,經提領700元後,僅餘90元,迄至被害人張梓璘轉帳匯入29,989元之前,亦全無任何交易往來(見警卷㈣第7頁),以系爭帳戶之提領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會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款項,始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之慣常作法相符。是被告確將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合作金庫及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01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2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又今日社會大眾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均十分便利,且無特殊身分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方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取得帳戶加以使用之理;復參諸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衡以被告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人,曾有工作經驗,且為高中畢業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上情顯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之社會經歷、學識,當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取得帳戶之人可能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雖無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可預見可供詐欺犯罪使用,且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陳右叡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殆盡,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將自己所有之系爭3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陳右叡等7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被害人陳右叡等7人受有財產損害,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實應予以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陳右叡等7人達成和解,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交付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合作金庫及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1、告訴人陳右叡於警詢中陳稱:其依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入29,999元至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再告知需再提領50,000元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伊遂至新北市○○區○○路三段7-11新矽谷門市購買10張金額各5,000元之MyCard(智冠)遊戲點數,並在電話中告知該不法集團成員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等語(見警卷㈠第7頁)。另告訴人張梓璘則於警詢中陳稱:其依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入29,989元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再告知需再到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伊遂至桃園縣楊梅市統一超商欣高門市購買15張金額各5,000元之MyCard(智冠)遊戲點數,並在電話中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等語(見警卷㈣第8頁)。是依告訴人陳右叡、張梓璘之指訴,其等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致分別受有50,000元、75,000元之損害一節,固有其等所提出之購買點數憑證在卷可稽(分見警卷㈠第16至17頁;警卷㈣第11至13頁),惟其等遭詐騙之購買遊戲點數金錢均未曾進出被告所提供之系爭3金融帳戶,自難遽認告訴人2人此部分受詐騙金額,與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連。
2.另告訴人鄭竣隆於警詢中固陳稱:其於101年10月12日17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稱其因在網路購物取貨時誤簽到分期付款單據,須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0月12日19時23分許轉帳匯入9,983元至被告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前,先行轉帳匯款12元云云(見警卷㈢第8頁)。然觀諸被告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合作金庫及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於101年10月12日各帳戶之存入款項中,均無告訴人所稱之該筆12元轉帳匯款資料,無從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3金融帳戶而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綜上,告訴人陳右叡、張梓璘遭詐騙而購買之遊戲點數及告訴人鄭竣隆遭詐騙而轉帳匯款12元部分,均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3金融帳戶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表一: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證據││號│被害人│(民國)│(新臺幣)││││├─┼────┼──────┼─────┼─────┼─────────────┼─────────────┤│1│陳右叡│101年10月12│29,999元│臺灣中小企│於101年10月12日17時22分許│1.證人即告訴人陳右叡於警詢││││日18時21分許││業銀行竹山│,撥打電話予陳右叡,佯稱其│時之指訴。││││││分行帳號53│先前在網路購物因匯入帳戶為│2.台北富邦銀行ATM自動櫃員││││││000000000│分期付款批貨帳戶,須至ATM│機交易明細表1紙。││││││號帳戶│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取消分期│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付款服務云云,致陳右叡陷於│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左列時│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間,至新北市○○區○○路三│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段207號2樓之台北富邦銀行│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TM自動櫃員機,將左列金額│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轉帳匯入左列帳戶內,旋遭│1份。│││││││分次提領殆盡。│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2│邱秋梅│101年10月12│29,989元│合作金庫商│於101年10月12日19、20時許│1.證人即告訴人邱秋梅於警詢││││日20時20分許││業銀行大里│,撥打電話予邱秋梅,自稱其│時之指訴。││││││分行帳號10│係「台灣雷射藥妝店」人員,│2.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0000000000│訛稱因其在網路購物誤設定為│細單2紙、彰化銀行自動櫃││││││4號帳戶│分期付款,須至ATM自動櫃員│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機取消分期轉帳云云,致邱秋│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梅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先│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101年10月12│5,123元│同上│後於左列時間,分別在華南銀│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日20時26分許│││行自動櫃員機、彰化銀行自動│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櫃員機、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遞次將左列金額,轉帳匯入│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左列帳戶內,旋遭分次提領殆│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盡。│報單2份。││││101年10月12│28,123元│同上││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日20時43分許││││101年11月23日合金大里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1年10月12│24,877元│台中商業銀││101年4月迄今之交易明資││││日22時06分許││行南台中分││料1份。││││││行帳號0312││5.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系││││││00000000號││爭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帳戶│││├─┼────┼──────┼─────┼─────┼─────────────┼─────────────┤│3│鄭竣隆│101年10月12│9,983元│臺灣中小企│於101年10月12日17時許,撥│1.證人即告訴人鄭竣隆於警詢││││日19時23分許││業銀行竹山│打電話予鄭竣隆,自稱其係「│時之指訴。││││││分行帳號53│cozie」會計部人員,向鄭竣│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000000000│隆訛稱因其在網路購物取貨時│機交易明細單1紙。││││││號帳戶│誤簽到分期付款單據,須至AT│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M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款云云,致鄭竣隆陷於錯誤,│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遂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至│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1樓之7-11門市內中國信託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將左│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列金額,轉帳匯入左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4│張梓璘│101年10月12│29,989元│台中商業銀│於101年10月12日19時36分許│1.證人即告訴人張梓璘於警詢││││日20時40分許││行南台中分│,撥打電話予張梓璘,自稱其│時之指訴。││││││行帳號0312│係「奇摩拍賣」客服人員,向│2.證人張梓璘所有帳號028140││││││00000000號│張梓璘佯稱因其之前在網路購│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帳戶│物時操作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本1紙。│││││││款,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解│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除付款云云,致張梓璘陷於錯│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誤,遂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自│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動櫃員機,將左列金額,自其│1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4.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系│││││││帳匯入左列帳戶內,旋遭分次│爭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提領殆盡。││├─┼────┼──────┼─────┼─────┼─────────────┼─────────────┤│5│郭欣昌│101年10月12│29,986元│合作金庫商│於101年10月12日19時41分許│1.證人即告訴人郭欣昌於警詢││││日20時22分許││業銀行大里│,撥打電話予郭欣昌,自稱其│時之指訴。││││││分行帳號10│係「cozie」客服人員,向郭│2.證人郭欣昌所有之臺灣土地││││││0000000000│欣昌訛稱因其在網路購物交易│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114005││││││4號帳戶│時,單據錯簽將造成重複扣款│182501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消│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101年10月12│6,651元││或解除云云,致郭欣昌陷於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日22時24分許│││誤,遂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56│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號7-11超商龍行門市內ATM自│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動櫃員機,先後將左列金額,│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分別自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南│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號帳戶轉帳匯入左列帳戶內,│1份。│││││││旋遭分次提領殆盡。│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1年11月23日合金大里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1年4月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6│江佳翰│101年10月12│25,999元│台中商業銀│於101年10月12日21時許,撥│1.證人即告訴人江佳翰於警詢││││日21時23分許││行南台中分│打電話予江佳翰,自稱其係「│時之指訴。││││││行帳號0312│天龍網路書店」人員,向江佳│2.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00000000號│翰佯稱因其在網路訂書交易時│細表1紙。││││││帳戶│,重複訂購多筆訂單,須操作│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江佳翰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於左列時間,至高雄市旗山│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區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將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列金額,轉帳匯入左列帳戶內│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旋遭分次提領殆盡。│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4.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7│廖芬芳│101年10月12│4,995元│台中商業銀│於101年10月12日21時許,撥│1.證人即告訴人廖芬芳於警詢││││日22時許││行南台中分│打電話予廖芬芳,自稱係某旅│時之指訴。││││││行帳號0312│遊購物網站人員,向廖芬芳訛│2.中國信託ATM自動櫃員機交││││││00000000號│稱其之前在網路購買 鬼太郎 票│易明細表1紙。││││││帳戶│券交易時,因商家匯款方式設│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定為12期分期付款,須至ATM│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云云,致廖芬芳陷於錯誤,遂│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至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化縣○村鄉○○路○○號之7-11│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超商內ATM自動櫃員機,將左│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列金額,轉帳匯入左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4.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附表二:
┌─┬────┬──────┬─────┬───────────────────┐│編│告訴人│購買/匯款│購買/匯款│詐騙方式││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1│陳右叡│101年10月12│50,000元│於101年10月12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日18時54分至││陳右叡,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因匯入帳戶││││56分許││為分期付款批貨帳戶,須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取消分期付款服務云云,致陳右叡││││││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18時21分許││││││,轉帳匯款29,999元至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詳見附表一編號1)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再告以陳右叡需再提領50,000元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致陳右叡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7-11新矽谷門市,購買左列金額之MyC││││││ard(智冠)遊戲點數,並在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2│鄭竣隆│101年10月12│12元│於101年10月1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鄭竣││││日某時許││隆,自稱其係「cozie」會計部人員,向鄭││││││竣隆訛稱因其在網路購物取貨時誤簽到分期││││││付款單據,須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鄭竣隆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至設於高雄市仁武區仁和││││││街97號1樓之7-11門市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將左列金額,轉帳匯款至││││││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3│張梓璘│101年10月12│75,000元│於101年10月12日19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日21時7分至││張梓璘,自稱其係「奇摩拍賣」客服人員,││││11分許││向張梓璘佯稱因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操作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解除付款云云,致張梓璘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將29,989元轉帳匯入系爭台中商銀││││││帳戶(詳見附表一編號4)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再告以張梓璘需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致張梓璘陷於錯誤,至桃園縣楊梅市統一││││││超商欣高門市購買左列金額之MyCard(智││││││冠)遊戲點數,並在電話中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