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古宏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20日至97年9月3日期間之某日,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新店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於97年9月3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因渠家人在 東森 購物簽名有誤,需作更正動作,否則會持續扣款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9月3日晚間10時許至ATM更正並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82,000元至被告前開之帳戶,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及證人甲○○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聯邦銀行新店分行申設前揭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伊女友甲○○欲經營網拍生意,故至聯邦銀行新店分行開戶,約2週後,該分行通知領取提款卡,伊即偕同甲○○前往領取,並由甲○○變更提卡款密碼,甲○○為避免伊忘記密碼,即用伊兒子的生日為密碼,並將密碼寫在紙張上,而伊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放在手提包內,手提包則置於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手煞車處,該車嗣由甲○○駕駛停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建國路口之黃昏市場,因遭歹徒破壞車窗行竊,上開手提包即遭歹徒竊取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97年8月20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聯邦銀
行新店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金融卡等情,有聯邦銀行新店分行97年9月25日(97)聯新店字第0164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3頁)。而被害人於97年9月3日晚間9時許,接獲自稱係東森購物之人佯稱:因渠家人在東森購物簽名有誤,需作更正動作,否則會持續扣款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存入82,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至7頁、第22頁),且有被告上開聯邦銀行新店分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及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13頁),是被害人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等情,固堪認定。
㈢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存摺、金融卡,置放於被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因被告女友甲○○於97年9月3日下午4、5時許,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族路口之黃昏市場附近,車窗未關,而導致上開存摺、金融卡連同車內其餘財物遭他人竊取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當天晚上我要與丙○○回家時,到家要開門發現鑰匙不見的時候,才想是不見了整個包包,因為鑰匙在包包裡面。」、「(問:你發現皮包不見之後做何處理?)丙○○先問我說先想想是否是在哪裡不見了,或是放在哪裡,我以為是在丙○○那裡,就在車子裡面找了一下,就發現都沒有找到,包包確實不見了,丙○○就說先到警察局報案。」、「我與丙○○回到家的時間大約晚上8點多到9點,找不到包包後大約是晚上9點半去派出所報案。
」、「警察有問存摺是有幾本不見,還是只有1本,警察說如果被詐騙的人拿去用的話,會變成刑事案件,警察請我們回去再找清楚,到底有無存摺不見的情況,我們才又回去找,回去的路上我就被丙○○一直罵,丙○○叫我想清楚到底是不見了還是被人家偷走了,然後我才想到我下午4、5點的時候有到新店建國路、民族路那邊的黃昏市場買東西,當時我有停車下來買東西,最有可能就是那個時候遭竊。」、「(問:你說9月3日下午你到黃昏市場買東西,下車時車窗與車門是否有關好鎖好?)我車窗沒有關,車也沒有熄火,因為攤子就在旁邊,距離大約法庭我的位置到國旗的位置遠。」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6頁反面);而被告與證人甲○○於97年3月3日晚間11時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受理員警蔡明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何時到派出所報案?)我調閱資料後是9月3日晚間11點多時先來派出所一趟,先說是存摺不見了,我請被告趕快去跟銀行掛失,我這邊先作受理的紀錄,之後9月4日凌晨12點多被告有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說他的存摺放在車子被拿走。」、「(問:被告來報案時是跟你說車內東西被偷還是遺失?)被告說存摺、提款卡不見,我請他趕快向銀行掛失。」、「(提示工作記錄簿)問:這是你是你根據被告跟你說的情況而記載的?)是。」「(問:你說被告11點多到派出所報案,為何沒有正式的受理紀錄?)因為當時被告也沒有清楚說是被偷還是遺失,我有問被告是要報遺失還是要報失竊,我想先作紀錄,請被告先去辦理掛失,後來被告第2次來說是失竊,所以我才做正式的報案紀錄。」、「....我記得我是在聽完被告所述之後才記載在工作記錄簿上,時間應該是在被告來派出所以後大約10幾分鐘後,上面所記載時間確實沒有錯就是晚上11點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1頁至92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29、76頁)。而被告上開聯邦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皆於97年9月4日透過語音辦理掛失,復有聯邦銀行新店分行98年3月27日(98)聯新店字第0041號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準此,被告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上開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等物,衡情,被告應會設法掩飾其犯行,殊無於97年9月3日晚間11時許,即與證人甲○○自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更於翌日即將上開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掛失,使該詐欺集團無法繼續使用之理。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子虛。
㈣再依前開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所示,被告透過語音辦理掛失
時,帳戶內尚餘有19,466元未及提領,衡諸常情,一般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意在提款,是以苟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初即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領取詐得款項之犯意,則其豈有在款項領清之前,即先行向銀行申辦掛失事宜,致使持有其提款卡之詐騙集團人員無法提領詐得款項,而遂行犯行。至被告與證人甲○○雖就發現上開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失竊後,是先至派出所報案或是回黃昏市場附近找尋之經過、有無開啟車內置物箱確認等細節陳述有不符之情形,然本院審理時離案發已1年3月餘,其等記憶難免模糊,則此部分陳述縱使不一致,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因乏證據足認被告曾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尚不得以被害人經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而遭提領,即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32048、30163號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詐欺部分,因本件業經諭知被告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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