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邱瑞顯
       羅玉珍
被   告  胡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
第42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審交簡附
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瑞顯、羅玉珍各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新臺
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羅玉珍、邱瑞顯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壹元,餘由
原告羅玉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羅玉珍、邱瑞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限於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刑事訴訟法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郭清良
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
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
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犯「過失傷害」罪所
受侵害之客體,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原告得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者僅限於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2號判處被告
過失傷害罪之範圍內,惟就車損修車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民
國(下同)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修車
費用34,280元,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1月28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一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中華路一段41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致撞及原告邱瑞顯
駕駛、搭載原告羅玉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邱瑞顯受有頸部拉
傷之傷害、原告羅玉珍則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又系爭車輛
受損經估價需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4,280元,且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給付車損、醫療費
、診斷費、診斷證明書費、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
計共6萬元。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28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一段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4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由原告邱瑞顯所駕駛,搭載
原告羅玉珍之系爭車輛已靜止停等交通號誌,被告煞車不及
追撞原告邱瑞顯所駕系爭車輛後車尾,原告邱瑞顯所駕車輛
再撞擊前方由訴外人 林瑩昌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致原告邱瑞顯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原告羅玉珍受有腹
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
普通診斷證明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
、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 簡附民 22號卷第6至
9頁、本院卷第90頁),並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2
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
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普通自小客車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依前揭規定,本
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已有違規在先;又本案發生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本院
卷第63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發生車禍前我
有看到對方,當時我立即煞車,還是追撞前車等語;原告邱
瑞顯於警詢中稱:我當時駕駛1605-N9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
客羅玉珍,沿中華路一段往竹北方向直行於中間車道,停等
紅燈時,我停了約10幾秒,後方胡傳宗駕駛之ABK-8687號自
小客車突然追撞我後車尾,致我撞擊前方林瑩昌駕駛之0000
-YT號自用小貨車,我與我老婆羅玉珍受傷,我為頸部拉傷
,我老婆羅玉珍為腹部挫傷等情;訴外人林瑩昌則證稱:我
駕駛6373-YT沿中華路中間車道往竹北方向行駛,於肇事地
點我跟著前方車輛走,當時塞車,突然有汽車從後追撞等情
,有調查筆錄2份及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55頁、第56頁反面、第60頁),是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係被告駕駛普通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
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使前車依序煞停時,因間距不
足,而撞上同向前方由原告邱瑞顯駕駛呈停等狀態之系爭車
輛,並致該車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林瑩昌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並致系爭車輛車尾及車頭受損,及原告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
、原告羅玉珍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及原告二人受有前揭傷害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前
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診斷費及診斷證明書費部分:
原告邱瑞顯、羅玉珍主張其等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乙節
,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
(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22號卷第6至7頁)。本院復
依職權函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原告二人於105年1月28日因車禍所受傷害之相關
問題,該醫院函覆稱:「㈠急診醫學科部:病患邱瑞顯及羅
玉珍因車禍造成頭暈現象,受傷期間至本院就診不建議搭乘
大眾運輸工具或自行騎車前往。來文所詢是否導致不能工作
及是否有需專人看護等問題,應經門診做後續診療追蹤後,
由專科醫師評估判斷。然因病患皆未有後續回診紀錄,若僅
由急診就診紀錄做出評斷,恐不適當。㈡婦產科部:病患羅
玉珍當時妊娠26週,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診後表示腹痛,故
會診婦產科,觀察期間狀況穩定無異狀,來文所詢是否需補
充營養品或輔具,以本次會診情形來看並無需要。」等語,
原告邱瑞顯之自付費用為150元、原告羅玉珍之自付費用亦
為15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8至52頁),足認原告邱瑞顯、
羅玉珍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而有接受診療之必要及
提出證明書,故原告邱瑞顯、羅玉珍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證明書費150元、15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等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
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
明之,自難認原告確受有上開損害。再者,參酌前揭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函文,原
告於105年1月28日至該院進行急診後,並未再返回門診進
行追蹤,是認原告二人所受傷勢應屬輕微,非屬需持續就醫
之傷害,實難認原告二人之勞動能力確有減損,故原告請求
此部分之損害,無從准許。
⒊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
前述,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查,依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需支出修理
費用32,000元(前保桿2,500元、後保桿2,500元、後內鐵
1,500元、大燈6,000元、引擎蓋4,000元、前保桿拆裝80
0元、後保桿拆裝800元、引擎蓋拆裝600元、後蓋鈑金2,
000元、水箱架鈑金2,000元、前保桿鈑金2,500元、後保
桿鈑金2,500元、引擎蓋烤漆3,500元、洗車800元),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上開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除洗車800元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應
予扣除外,其餘部分與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受損之情形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第67頁反面至74頁),堪認系爭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16
,500元,及烤漆、拆工、鈑金費用14,700元部分,確係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參酌系爭車輛係於2011年10月出廠,原告
羅玉珍所有,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
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
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0年10月出廠時起算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
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0年10月15日為出廠日
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月28日)已有4年3月餘,
以4年4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
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293元(計
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烤漆、拆工、鈑金費用14,700
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6,993元【計
算式:2,293+14,700=16,993】。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
為,致原告邱瑞顯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原告羅玉珍受有腹
部挫傷之傷害(無出血,有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是原告邱瑞顯、羅玉珍之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
審酌原告二人之受傷情形,及原告二人名下無財產,原告邱
瑞顯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原告羅
玉珍為國中畢業、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則為
高職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0年至104年之所
得資料分別為400,780元、47,480元、253,080元、196,280
元、206,407元,名下有一筆財產價值150,000元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及苗栗縣苗栗市低收入證明書等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第54頁、第56頁、第58頁、第67頁
),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邱瑞顯、
羅玉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以3,000元、7000元
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邱瑞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150元、精神慰撫
金3,000元,合計3,150元。原告羅玉珍得請求之金額為醫藥
費150元、神慰撫金7,000元、系爭車輛之損失16,993元,合
計24,143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8月19日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05年8月29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邱瑞顯、羅玉珍各3,150元、24,1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
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過失
傷害之範圍內,過失致車輛損害則不在此範圍),依法本無
須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追加請求
車輛損害之金額,就此部分諭知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500×0.369=6,0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500-6,089=10,411
第2年折舊值10,411×0.369=3,8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411-3,842=6,569
第3年折舊值6,569×0.369=2,4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6,569-2,424=4,145
第4年折舊值4,145×0.369=1,5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4,145-1,530=2,615
第5年折舊值2,615×0.369×(4/12)=3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2,615-322=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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