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冠廷
張語蓁
吳俊修
被 告 范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范勝欽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4日16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與
五和街口附近,因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原告承保訴外
人 許志偉 駕駛之AFV-9821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
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118元(其中工資為4,56
0元、零件為14,5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應負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然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被告及車主、車主岳母前往福斯汽車進行估價
時,維修費用僅需4,560元,係車主堅稱不予維修,需進行
更新;而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不達一公分,有何必要換新之
理由,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亦屬可疑。此外,原告所提之估
價單為103年7月31日,距離事故發生後已逾2月,實在無法
理解為何修理車輛需要2個多月時間,若有任何損傷於此時
段時間發生,是否也該由被告負擔;抑或造成第一張及第二
張估價單價額差距懸殊之原因,係由於原告無及早維修,造
成多餘車輛損傷,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范勝欽駕駛車號0000-00車於103年5月24日16時41分
,在新竹縣○○鄉○○路○段與五和街口附近,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撞擊訴外人許志偉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車(原告保戶車輛)。經新竹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結果:AFV-9821號車輛維修費用約需18,500元(工資費
用1,200元、烤漆3,300元、材料費用14,000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7950-FK車於103年5月24日16時41分,
在新竹縣○○鄉○○路○段與五和街口附近,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訴外人許志偉駕駛之系爭車輛之
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損
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當時行駛
富林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於內車道,我當時精神狀況不佳,
行經事故地點時發現前車及紅燈,然後煞車但來不及所以追
撞前方自小客車後保險桿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29頁),是認本件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與前車之間距,進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而生本件事故之情事;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
結果,是系爭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
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受損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而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又原告已支付系
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19,118元(其中工資為4,560元、零
件為14,558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然被告
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明顯過高,且僅需進行修復即可,無
庸更新等語。查證人 吳健義 到庭具結證稱:估價單是我寫的
,有寫拆的是我們拆修工作,有寫烤漆是烤漆工作,回收是
保險公司要把舊的保桿收回去,因為保險公司怕我們可能沒
有換,看照片會以更換為原則,因為照片裡面牌照框有受損
,除非客戶同意,如果用修,不用換,只有百分之八十的成
效,我們會把要修的項目先寫好,給保險公司看,保險公司
看完之後再核價,勘車的人也會來看零件需不需要更換,如
果都沒問題,我們就照著他們批的方式開始施工,另一張卷
內只寫一半,其他空白的估價單,可能不是保險公司來勘車
,可能是車主要我們大約看一下,叫我們大約看一下,但是
還沒有經過確認,是我們連車都沒有看到,有時候是客戶打
電話給我們,跟我們敘述這個內容,我們就直接寫了,因為
我們拆裝工資表都是一定的價格。我所圈的地方最嚴重,最
重要的決定權還是在客戶,如果客戶同意用修的,我們就用
修的,用修的比較便宜,零件一萬多,用修的幾千元,修的
只能達到八成,如果新車的話,他們不要用修的,我們尊重
客戶的意見。烤漆後保桿是4,200元,後保桿拆裝1,050元
,後燈525元,1,200元是保險公司核價等情(見本院卷第
68頁反面);嗣本院就系爭車輛後保桿換新品為何仍有烤漆
、拆裝費用乙節以公務電話詢問吳健義,吳健義覆稱:因為
汽車後保桿新品沒有顏色,要看汽車是什麼顏色,要配合汽
車的顏色將汽車後保桿烤成汽車的顏色,所以才會有烤漆的
費用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是系爭車輛既經原任職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人員吳
健義進行檢視後,發現該車有如估價單所示之損壞,依其專
業判斷,需從事修理費用評估表所示之維修,該等維修並無
任何重複計費或不合理之處,亦經證人吳健義到庭證述詳實
,且證人吳健義與兩造均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衡情
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可能或必要,是其所為
之前揭證述,自為可採。此外,系爭車輛經本院囑託新竹市
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鑑定系爭
車輛修復項目為後保險桿之維修。鑑定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約需18,500元整。(包括工資費用1,200元整、烤漆費用3,
300元整、材料費用14,000元整)。鑑定上開車輛經修復
後車價減損金額差異不大等情,有新竹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
公會105年11月21日竹市汽保隆字第105017號函暨檢附之報
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核與原告提出之修復費
用大致相符;而被告就前揭鑑定結果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擧證
證明有何不合理之處,是以前開鑑定報告之修復項目與金額
堪足憑信。
⒉次查,系爭車輛係於2013年5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103年
3月31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0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
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
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2013年5月出廠時
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
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2年5月15日為
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5月24日)已使用
1年日餘,以1年1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
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
應為8,56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4,500
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3,062元【計
算式:8,562+4,500=13,062】。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6月3日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05年6月13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1,
170元、鑑定費6,000元,合計8,17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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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000×0.369=5,1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000-5,166=8,834
第2年折舊值8,834×0.369×(1/12)=2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8,834-272=8,5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