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三四計付,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依其他約定事項書第五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欠原告五十八萬零六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表、其他約定事項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周美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袁以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