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瑞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蔣瑞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第3行「於100年10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0年11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第11行之「換算呼氣測試值為1.62MG/L」之記載,應更正為「換算呼氣測試值為
1.625MG/L」,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32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6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致生交通事故,並因此造成被害人 蔡韻筑 受傷,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原不可輕縱,惟考量本件被告亦有受傷,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偵訊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36號被告蔣瑞發男42歲
住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振興巷22-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瑞發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朋人家中,共飲用高粱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0年10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其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台76線時,因酒醉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乃不慎與蔡韻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蔣瑞發受有頭部外傷暨血腫等傷害、蔡韻筑則受有頭部、腳部之傷害(業已和解,故過失傷害部分均未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經秀傳醫院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達325MG/DL,換算呼氣測試值為1.62MG/L,輔以上揭肇事之事實,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瑞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韻筑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抽血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325MG/DL(100年11月17日下午10時許測得),況其於上開時、地,發生前述交通事故,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瑞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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