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沈鈴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4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沈鈴玉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鈴玉(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9月17日16時20分,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停車,且車熄人離,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逕行舉發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逕行舉發當時,依舉發照片所示,車尾煞車燈仍亮,顯見駕駛人仍在車內,並無任何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警員應先行勸導駛離,勸導無效始可當場舉發,是本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且駕駛人在場卻不經勸導或當場舉發,而採逕行舉發,此舉完全無助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明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且不採較小侵害手段之先行勸導,而採逕行舉發方式,亦違反比例原則。且本件捨合法之行政行為方式,而採事後補寄罰單之方式加以處罰,逕行舉發,嚴重斲傷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是受處分人不服此裁決,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所謂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不在此限。此觀諸依同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甚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0年9月17日16時20分,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停車,且該車停車地點為一道路,路邊劃有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依規定自不得停車,此有異議狀證三所附舉發照片2張可證,再依證人即承辦警員 張良志 於本院到庭證稱:伊靠近該車時,該車已經熄火,伊敲打該車前面擋風玻璃,確定車內沒有人,當伊拍完照片後,有人衝出來說要去吃飯等語,且經本院勘驗證人所提出之取締照片光碟結果,確實可看出該車內當時駕駛座及負副駕駛座內並沒有人,亦有筆錄可稽,是該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規停車乙節,應堪採認。
(二)惟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如前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已就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予以明文規定,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均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不得由行政機關任意違反,否則法律明文形同具文。經查,證人張良志到庭證稱:伊拍照後,有2人衝出來,再坐入車內,伊站在車外,有告訴他們這個違規不對,會造成別人的困擾,伊要回去製單告發,他們才將該車開走,(問:為何不當場舉發?)因為對方如果上駕駛座,伊就不會再請他下車製單告發等語,是依張良志所證可知,該2人衝出來後至該車駛離前,張良志有相當之時間足以當場舉發,且並無任何不能或不宜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則證人僅以駕駛人已坐駕駛座,就不會再請其下車製單告發為由,即逕行舉發,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舉發單位對受處分人逕行舉發,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不合,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