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鏡宇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易字第382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陳鏡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現以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審理中,因卷內所附之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內容荒腔走板,且本案距車禍發生之時已經延宕近1年,故欲聲請該會之回覆調閱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應為辯護人。
三、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為刑事案件之被告,依前開規定,自無聲請檢閱卷宗或證物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所示,被告依法不得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或攝影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調閱刑事案件卷附之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之資料乙情,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嘉祺